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毒聲-424-2024111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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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3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7日13時40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2個、分裝鏟1支、殘渣袋5個等物,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而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為如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471408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236號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B022)1份(見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B022)1份(見警卷第35頁)、搜索現場照片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扣押物照片1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5號、109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0年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自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決定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業因另案數次竊盜犯行入監執行,且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11月27日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本案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且被告尚須執行約2年之徒刑,顯有礙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確已不符「緩起訴戒癮治療」要件,本院認被告確有不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有無意見,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卷第47頁),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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