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治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毒聲-430-20241203-2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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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福慶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開規定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經監所寄送法院,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福慶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高雄戒治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卷第39頁),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至113年11月25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1月28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枚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