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矚簡-1-20241101-1

字號

矚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矚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元 郭禮盛 黃守輝 黃育信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34 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高勝元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郭禮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黃守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黃育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勝元、郭禮盛、黃守輝、黃育信(下合稱高勝元等4人)為高進見(由本院另行判決)之友人,前述5人均明知其等未合資預購佃西重劃區抵費地,也無分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和解金之事。高進見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7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郭信良服務處助理黃惠蘭製作空白之簽約書(內容:「我們五人原本有共同要集資買土地,但是因為地主無法履行,本至要提出告訴,但目前大家同意以和解金新臺幣1300萬進行和解,新臺幣1300萬和解金以換兌比例進行分配並簽收。……中華民國110年08月02日」),高進見再通知高勝元等4人於簽約書上簽名,並記載不實之分配額(高進見:150萬元、高勝元:700萬元、郭禮盛:150萬元、黃守輝:150萬元、黃育信:150萬元)。高進見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要求高勝元等4人將來接受檢調機關調查時,必須表示有集資買地及收受所分配之和解金云云,用以向檢調機關掩飾高進見取得廖堅志所交付1,300萬元之流向。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高進見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12年7月6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高勝元等4人具結為上開案件作證時,高勝元等4人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分別虛偽證述:我與高進見一起投資土地,有拿到高進見交付之和解金云云,足以影響高進見等人是否涉嫌貪污罪之偵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證據名稱:被告高勝元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證人高進見、黃惠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黃惠蘭「S23 Ultra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15至319、323至325、329至345、349頁、偵1卷六第115至117、153至179頁)、扣案「簽約書、簽約書草稿筆記本」(偵1卷二第381至384頁)、扣案高進見「SAMSUNG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85頁、偵1卷四第387頁、偵1卷五第255至259頁、偵1卷六第49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勝元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 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勝元等4人所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勝元等4人明知其等身 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黃育信均無犯罪紀錄,郭禮盛前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高勝元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2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被告高勝元等4人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 ,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對被告高勝元等4人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㈣緩刑:  ⒈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黃育信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等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黃育信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黃育信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被告郭禮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林怡君、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 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