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簡上附民-44-20241125-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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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甲女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原告 已於刑事第一審(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第一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㈡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後,原告再次於113年7月1 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與已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相同,核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依前揭說明,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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