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06-12

案號

TNDM-113-簡上-126-202406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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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昂蕙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112年度簡字第43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昂蕙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16時3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華興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孫健庭管領之「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迷你酒」、「龐貝藍鑽特級琴酒」各1瓶(價值各為新臺幣82、89元)得逞,旋即駕駛機車離去。嗣因孫健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孫健庭領回),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昂 蕙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孫健庭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形明確(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頁、第25頁、第27頁、第37頁、第47頁、第49至57頁、第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稱其有嚴重的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云云,然被告於 案發時可駕駛機車至上開店家,且其拿取貨架上之「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迷你酒」、「龐貝藍鑽特級琴酒」各1瓶後,旋即置入外套口袋內以掩人耳目,並曾至櫃檯繳費(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後,旋駕駛機車離去,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49至57頁),顯見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甚為清楚,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缺失,乃有意識之竊盜作為,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另認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簡易程序不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亦無從就其前案紀錄表示意見,自無從僅憑卷存前案紀錄即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量處拘役55日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確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理由固稱:其不是壞人,其已和被害人和解並做公 益捐款,其先前的案件累積太多罰金,已經讓其生活不下去,其會克制自己,此後不會再犯,如果再犯願意加重刑度,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諭知緩刑等語。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55日,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㈡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併參考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參偵卷第19頁之和解書)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㈢再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和解,然其於5年內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㈣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 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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