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上-164-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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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有連(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7、61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林明宏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管束其飼養之犬隻,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行為顯然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屬上開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疏縱本案犬隻在道路奔走等義務,竟於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將本案犬隻為適當之管束, 疏縱該犬隻任意進入道路妨害交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至明。故核被告林有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於事故發生彼時,其正牽繫本案肇事犬隻行走在道路上之情,此有該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參見警卷第7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管束其飼養之犬隻,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使告訴人林明宏因而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然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林有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連飼養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 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上作為義務,本應注意應將本件犬隻套上狗繩或以適當方法管控,避免其任意奔走,妨害交通,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0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遛狗,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狗繩或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放任犬隻亂竄,致本件犬隻突然自車道衝出,適同向後方由張小琪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緊急剎車;同向後方由黎氏恒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剎車不及亦自摔倒地;同向由林明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剎車不及而撞擊倒地之黎氏恆所騎乘之車輛,林明宏並因此受有右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有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林明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張小琪、黎氏恆於警詢時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