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簡上-167-202410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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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 262號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柯彥宇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5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詳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字卷第394、474頁)。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盟盛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實際侵占之數額應以「食材支出×3.3」後,才是真實營 收,而以此真實營收之數額扣除帳面營收後,始為遭被告侵占之金額。是依上開計算式,以食材開銷費用×3.3後,得出真實營收(4,375,816元),再以之扣掉帳面營收(3,171,777元)後,始為實際遭被告侵占之金額(1,204,039元),併加上不應虧損之123,765元,應可認被告至少侵占1,327,804元。 (二)被告如此惡劣之行徑如果只輕判6個月,將使所有心術不正 之人,將更加肆無忌憚,將無法導正社會之風氣,故請求從重量刑,並要求將侵占之店內營收歸還。 三、經查: (一)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本院簡上字卷第394、4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擔任「炒香米飯」小吃店廚師期間,有侵占款項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60至463頁),是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舉,堪以認定。 (二)原審依被告陳稱侵占之金額不會超過15萬元(警卷第5頁、 偵卷第2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偵卷第35頁),被告陳稱有擅自拿取價值不超過2,000元之食材自用乙節,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52,000元(150,000+2,000=152,000),惟告訴人迭稱原審認被告侵占之金額僅15萬餘元有誤,並稱被告侵占之金額至少侵占1,327,804元云云。而細究有關被告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有下述之說法: 1.112年11月22日警詢時: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 侵占2,132,243元,又致告訴人補貼食材暴增費用123,765元(警卷第11至12頁)。 2.113年3月6日偵查時:依食材的支出去反推營業額,從111年 至112年所有食材成本,扣除水電、房租成本後,111年3月至12月總營收是176萬724元,食材成本73萬5359元,以成本都維持在25%以下計算,我們的營收應該是294萬1436元,扣除帳面營收176萬724元,所以111年應該是被侵占118萬712元;112年帳面營收141萬1053元,食材成本59萬646元,112年真實營收應為236萬2584元扣除帳面營收後,應該被侵占95萬1531元,兩個相加就是213萬2243元(偵卷第22至23頁)。 3.113年4月26日請求檢察官上訴之上訴狀則稱:被告侵占行為 持續20個月,而食材費用為定價的3分之1,亦即20個月食材費用1,326,005元乘以3.3即為真實營收數字4,375,816元(1,326,005元×3.3=4,375,816元),減掉帳面營收3,171,777元,遭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204,039元,加上不應虧損金額為123,765元,被告至少侵占1,327,804元(請上卷第9頁)。 4.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13年9月5日具狀陳稱侵占金額為:被告 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以489,576元(食材支出)×4=1,958,304元-1,149,445元(營收)=808,859元,加上被告需負擔不應虧損的2分之1責任61,882元(123,765÷2=61,882),合計被告侵占總金額為870,741元(808,859+61,882=870,741)(本院簡上字卷第429頁)。 5.又於本院審理時於113年9月25日具結證稱:警詢時係以食材 支出的4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被告侵占金額超過200萬元;但後來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改為以食材支出的3.3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被告侵占金額應為132餘萬元;以食材支出的4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係經過精算的結果,而食材支出的3.3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係因業界的慣例係將食材的支出壓在成本的3成以下的結果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60至461頁)。 6.另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係於111年4月起至112年1 0月31日止侵占店內營收金額等語(偵卷第22頁),但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覺得你的營收不如預期,這種狀況是被告1 人造成的嗎?)第1 年我覺得是被告的機率不高,因為前台都是被告妻子在顧,到底是何人所為要去調查,被告稱在112 年3 月才開始,可能在111 年2 月到他妻子離開這間店之前,他妻子有做這件事情,或許被告一開始也不知道。」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68頁)。 7.小結:告訴人有關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方法,有時以食材支 出的3.3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有時以食材支出的4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又侵占店內營收者,有時主張係被告所為,有時主張不僅被告1人;伊前後所述不一,何者為真,已非無疑。 (三)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縱告訴人一再指述被告侵占之金額不可能僅原審認定之15萬餘元,本院尚應審究:是否有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然: 1.告訴人雖具結證稱:被告係以不實操作點餐機之方式侵占營 收金額,例如客人點10份餐點,但被告僅在電腦上紀錄5份餐點之營收,其餘收受之款項則私自侵占入己,但亦稱店內監視器僅錄製到被告侵占款項4天的畫面,而這4天侵占之金額不可能高過100萬元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62至463頁)。是以,告訴人就被告侵占金額高達上百萬元之主張,並無監視器畫面資料足以佐證。 2.而告訴人雖提出「炒香米飯食材支出對帳表」(本院簡上字 卷第435頁)、「炒香米飯營收對帳表」(本院簡上字卷第437頁),及與被告與告訴人合意終止「炒香米飯」之合夥關係之合約書(本院簡上字卷第439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等資料,陳稱被告同意其任職於「炒飯米飯」期間即111年3月至112年10月,食材價格皆佔公司營運成本的3分之1,主張被告任職於「炒香米飯」20個月期間,20個月之食材支出為1,326,005元×3.3=4,375,816元即為真實營收數字,扣除帳面營收數字3,171,777元後為1,204,039元為被侵占金額,再加上不應虧損123,765元,被告已間接承認虧損金額為1,327,804元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21頁),然若被告已承認侵占金額為1,327,804元,何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上記載:「炒香米飯111年3月~112年10月確認食材價格皆佔公司營運成本三分之一以下,每月之營收與帳款皆已確認無誤」等語後,接著係記載「公司之營運成本,若無任何不法,甲方日後不得追討」等語,並無被告坦認侵占金額若干之記載?況告訴人亦自陳:「(問:你是根據過去的食材成本在估算營業額,過去的成本已經出現了,你應該會有固定的數字去估算,為何會出現乘以4 或3.3的差異?有沒有可能乘以3.5或3.6?)有可能乘以3.5、3.6,那時候我們會調整價格,我從111 年進去一直做到結束營業的時候,我們調整過2 次的價格,它的值會在中間跳來跳去沒錯。」等語,顯見告訴人以食材成本計算營業額,僅係一理想中之預估值,不是實際上一定會發生的狀況,否則即無坊間餐飲業虧損倒閉情形的發生,故自難以之作為被告侵占營業額計算之依據。3.故告訴人主張被告侵占金額超過原審認定之152,000元乙節,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四)從而,本院認為原審依被告坦認侵占之金額為152,000元(1 50,000+2,000=152,000)作為認定被告侵占金額之依據,而非依告訴人指述,認定被告侵占金額高達1百餘萬元乙節,並無違誤。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食材及經手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量處罪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而原審既然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僅152,000元,自僅能沒收152,000元之犯罪所得,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金額有誤、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9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彥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食材及經手之款項,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蔥、高麗菜等食材,為 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述食材既已食用完畢,且被告自承該等價值不會超過2千元(見偵卷頁35),故應以2千元計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 被 告 柯彥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彥宇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與林盟盛共同合夥經營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炒香米飯小吃店」,由柯彥宇擔任廚師,並負責點餐、出餐及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擅自將上開小吃店所採購之蔥、高麗菜等食材據為己有,並利用其為顧客點餐及結帳之機會,將顧客所交付之款項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營收侵占入己。嗣經林盟盛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盟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盟盛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營收計算表、營收對帳表、食材支出對帳表、年度營收與食材開銷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上開小吃店之食材及營收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者亦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前開被告所侵占之食材及營收款15萬元,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營收款2,132,243元一節,經查, 就差額部分,除業為被告所否認外,因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攝得被告有自收銀機拿取金錢之行為,然對其所侵占金額之多寡則無法證明,是當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68290號刑案 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偵查卷宗,簡稱「 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 易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 卷宗,簡稱「本院簡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67號偵查卷宗,簡稱「 請上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 卷宗,簡稱「本院簡上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