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簡上-178-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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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1、10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情緒失控,並 不是有意傷害告訴人,但判決卻都沒有提到此事,故提起上訴,希望得到合理之判決云云(見簡上卷第8頁)。 四、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成傷,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二)被告雖提出病歷資料,主張其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並 非故意犯本案云云。惟如附件所載之本案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證人劉嘉豪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外,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被告於聲明上訴狀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亦均未加以爭執,則本案犯罪事實,自堪認定。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個案於5月與現任女友在一起,一開始相處狀況良好,大約從6月開始個案懷疑女友出軌,因此開始出現零星爭吵,後續又和好,但於9/14兩人又爭吵,女友揚言要分手,個案從那天開始情緒不佳、說自己睡不好…,於9/16拿剪刀揚言要自殺與說要吞安眠藥自殺,又推爺爺,因此爺爺報警求助,後續送至警局,於警局內上銬時用頭去撞警員,警察被撞到流鼻血、鼻骨骨折送醫,警員認為個案精神不穩,因此送至本院。於急診候診區,個案態度非常凶、不斷嘶吼,拒絕配合,也拒絕回答值班醫師問題,因評估暴力風險高,給予四肢約束,後續會談言談尚可切題,但生氣自己被帶到醫院,一直要求值班醫師與媽媽協助聯絡女友,因評估暴力風險存、衝動控制不佳,勸說後簽署住院同意書…」(見簡上卷第11至13頁)。則由上可知,被告乃係因與女友間之爭吵糾紛始出現案發當日之脫序行為。被告固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然並非係受精神疾病影響所致,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或理由不備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告訴人即警員張家誠執行職務將其逮捕至巡邏車時,以頭部撞擊告訴人鼻樑,至其受有鼻梁骨折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上述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所重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際,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成傷,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 被 告 劉逸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安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鎮區○ ○里○○0000號住處,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員警張家誠獲報後,前往上址處理,劉逸安與員警張家誠發生拉扯後為警當場逮捕,詎劉逸安於同日20時10分許,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警員依法執行逮捕至所駕駛巡邏車時,竟以頭部撞擊員警張家誠鼻樑,致員警張家誠因此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當場壓制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逸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警員張家誠所製職務報告1份、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