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簡上-186-202410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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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楊金治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金治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6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 ○○00號前,見烏漆媽黑流浪動物收容所所有之法米納VetLife獸醫天然處方系列-貓用飼料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擺放在外圍籬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而得手。嗣為該機構志工林靖茵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金治固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 有拿走烏漆媽黑流浪動物收容所所有之貓用飼料1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養貓,收容所的貓在我家門口在那邊亂叫,牠們都沒有吃飯,我就拿告訴人的飼料1包給貓吃,沒有竊盜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認罪,請考量被告確實出於對於流浪貓狗的愛心及照顧才犯本件犯行,被告目前沒有收入,也因為要照顧貓狗,所以身障補助也已經佔用很多,原審判決一萬元罰金對被告造成很大的負擔,請免除其刑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靖茵指述在卷(見 警卷第13-1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犯案後於112年10月28日6時29分騎車離開。我當時是要去買貓飼料,但我發現我忘記拿錢,我返回家中要拿錢,當時就經過隔壁的流浪動物收容所,我有停下拿取裡面的貓飼料放到家門口,再拿取錢包後出門買貓飼料。」、「我就是想說就是1包飼料而已,都是要拿來給貓吃的,而且我自己的貓只有兩隻,常常都是他們的貓跑來吃的,他們飼料也是別人捐的,那天我看很多飼料,我只拿取其中1包,沒想這麼多。」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11頁)相符,足證告訴人之指證屬實。又被告雖辯稱伊未養貓,拿取貓飼料是要餵告訴人的貓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中已自白伊有養兩隻貓,同時偵查中亦供承拿走告訴人的貓飼料是要餵流浪貓,不是收容所的貓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11頁背面),可知均非用於餵食告訴人收容之流浪貓。何況,據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被告竊取貓飼料後即騎機車返家,並無用於餵養告訴人收容之流浪貓,此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警卷第21-27頁)可稽,足徵被告於本院所辯拿取貓飼料是要餵告訴人的貓,顯非屬實。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逕以簡易判決量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法米納VetLife獸醫天然處方系列-貓用飼料1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供承(詳警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無竊盜犯意置辯;辯護 人則主張被告要照顧貓狗,依身障補助生活,罰金一萬元對被告造成很大負擔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辯無竊盜犯意乙節,並不足採信,已說明如前。至於被告要照顧貓狗云云,自應量力而為,尚難據此而認原審量處之罰金過重,是被告上訴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另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另考量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