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3-簡上-198-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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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陳明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79號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 但我認為警察違法誘騙我驗尿,導致我恐慌症發作,才配合警察回去驗尿,我認為本案判四個月太重,希望可以減刑;如果法院認為警察驗尿程序有問題,請撤銷原判決,判我無罪等語。惟: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12月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 出所,於員警所交付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受採尿人欄位簽名,該欄位下方又以粗體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有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衡以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45歲餘,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 施用毒品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且應知悉其可自由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警又何須提出該同意書予被告簽署,然當時被告不但未拒絕,反自願簽名於其上,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於前開書面上,足見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應堪認定。  ⒊況且,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我因為涉嫌施用毒品,所以自 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我同意由警方提供乾淨之尿瓶供我本人排放,並加封捺印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未曾在派出所內表示其反對驗尿之意。另經本院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內容顯示:(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3_1201_025703_6 01:47起)2名員警於攔停被告查驗身分、酒測後,查證得知被告身分為尿液採驗人口;(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3_1201_030003_6 00:00起)員警向被告詢問有無違禁品、是否可以查看機車後車廂不成後,改徵求被告同意回所驗尿;(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3_0000000000_6 00:00起)被告持續與員警爭執,並於影像01:24時起開始撥打電話詢問驗尿之規定;(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3_0000000000_6 00:00起)被告與員警爭執未果,向員警確認是否採尿完即可離去,員警肯定之等情,有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112至116頁)。根據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員警係在公眾道路上攔停被告查驗身分始知悉其為尿液採驗人口,其徵求同意之方式,係因檢視後車廂未果改以要求採尿,被告雖自陳僅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簡上字卷138頁),然因過程中已撥打電話向他人求證驗尿相關規定,其教育程度並不對其能否出於自願同意驗尿造成何影響,又員警全程並未施以強制力,且在交涉過程中被告神情、應對均屬正常,現場亦僅有2位員警,無多數員警在場施以壓力之情形。  ⒋又被告雖辯稱:雖然密錄器聲音不大但當日員警聲音非常大 ,導致伊恐慌症發作講話結巴,又不敢得罪警察,才會同意回去驗尿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38、139頁)。然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員警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112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案員警係違法強制採尿,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難認可採。  ⒌至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員警搜索程序之合法性, 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警員密錄器影像,並未發現員警有搜索之行為,被告所稱,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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