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簡上-203-202412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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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2 日113年度簡字第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7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間為舅甥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乃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丁○○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丁○○不得對丙○○、丙○○之配偶溫瑞蘭、長子陳奎璋、長女陳品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等行為;丁○○應遠離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陳奎璋及陳品喬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於112年7月10日家事法庭法官訊問時,即經法官當庭告知丁○○,丁○○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5時25分許,進入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餐飲店即陳奎璋、陳品喬之工作場所內欲借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告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工作   場所,惟辯稱:伊不認識字,伊看不懂保護令內容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工作場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9頁背面),且經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37頁正背面),並有員警密錄器截圖及被告遭逮捕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對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乃對被告聲 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7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遵守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2頁)。又本院家事法庭法官於112年7月10日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被告並在訊問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嗣後該保護令業已向被告合法送達,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1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確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其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亦堪認定,其辯稱不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未 遠離上址工作場所,漠視上開保護令之效力,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  ㈢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之遠離令,實因 對保護令之認知不足,因上訴人年邁、無收入,現為低收入戶,實無力負擔罰金,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犯行,其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上訴後,雖提出臺南市永康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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