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上-206-20241030-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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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等,均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二審卷第58、8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有期徒刑5個月太重了,我 家裡有一個78歲的父親,還有一個未成年女兒,去年才被詐欺集團騙提款卡,要賠償告訴人十幾萬,我的工作是承包商,有時候會做到半夜2點,我才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提神,可以工作,不是要來做壞事。我這次真的會戒掉毒品,也有拿勞作金捐款給家扶中心(見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13年5月9日捐款收據1張),不是為非作歹的人,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及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已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仍然執意施用毒品,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二)又被告甲○○前開所辯父親年邁及女兒涉犯詐欺案件應負擔賠償金錢等並非吸食毒品之正當理由;況且被告係自行租屋居住在臺南市北區北園街,並未與其父親及女兒同住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二審卷第87頁),是其所辯施用毒品之事由以及有照顧父親之需求,已難採信;況其於107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2月4日入監,於同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或執行觀察勒戒,顯然沾染毒品已久均未能戒除毒癮,且長期未能盡為人父、為人子之責,今竟然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0行「嗣於113年2月2日18時許」更正為「嗣於113年2月2日18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6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108年10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被查獲,是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攔查時,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嗣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供佐(見警卷第11頁),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本案情形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1月2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長榮路口因通緝案件遭警緝獲,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3日上午8時1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5-10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038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0567號;檢體名稱:113Q038號)各1紙可資佐證(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9、21、25頁),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