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簡上-211-202411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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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7385、1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孟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8頁),準此,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量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不斷否認犯行,且在偵查期間,被告數次聯絡 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回應,經檢察官告知勿再與告訴人接觸後,被告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多次騷擾告訴人,甚至透過周遭親友來聯繫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二度傷害,且擔心被告至其住所及工作場所進行報復,告訴人因而離職,日常生活也備受壓力,告訴人內心飽受煎熬,精神上幾乎瀕臨崩潰,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顯見被告犯後並未真心悔改,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後於審理中自知難逃法網,始改口坦承犯行。是原審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之審酌,有所失衡,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乃係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隱私行為所 用之物,雖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然其可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錄影錄音等攝錄功能,未因此而終止,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這支手機我沒有在使用,平常這支手機是放在櫃子裡面等語,足認此手機並非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而是專供被告實施竊錄犯行使用,依法應予沒收較為適當。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雖非無據,然於偵查期間,被告仍親自或透過親友數次聯絡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回應、撤告,並傳達負面及情緒性字眼之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存卷可考(原審卷第59至6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於 交往期間,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數次騷擾告訴人,於原審始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關於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經告訴人表示其將之翻拍後即刪除該檔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他字第497號卷第103頁),復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字7385號卷第13至19頁),顯已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既經被告供認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何具體關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85、14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趙孟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提出之USB隨身碟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惟增訂上開規定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前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於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於竊錄行為翌日即為告訴人發現,且無事證顯示被告是基於散布或其他不法目的而竊錄,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稽,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竊錄本案影像之iphone手機,固經扣案,然告訴人 表示其將之翻拍後即刪除該檔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他字第497號卷第103頁),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有勘驗報告可稽(偵字7385號卷第13-19頁),足認扣案iphone手機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又手機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權而預防、遏止犯罪,並無刑法上重要性可言,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何具體關連,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