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簡上-216-20241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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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9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480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戒除毒品,希望法院能改判戒 癮治療,讓被告有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過回正常人的生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惟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表示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且查,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27至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依法審判,無從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80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 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而實質上一罪,有先後為多次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或故意行為與過失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加重結果犯,亦有包含高低度層級關係之吸收犯,或法律對於原屬不同犯罪事實之二行為,特別規定作為一罪之結合犯等不同類型,其本質上均雖為一罪,惟行為人在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事實自首者,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依自首規定之立法本旨,視實質上一罪之不同類型而異其結果。對於因法律特別規定而將各自成立犯罪之不同犯罪事實之數行為祇作為一罪之結合犯,其犯罪事實並非不能分割,如僅自首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而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於113年1月3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即主動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警方扣案,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員警攔停被告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警方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核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則被告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自首,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其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無由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乃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 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押,惟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於113年1月間即採尿1週前,及5、6天前等語,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3.480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 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6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3公克),又於同日16時3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一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於113年1月間即採尿5、6天前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3R01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R014)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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