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上-220-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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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郁榮經本院依其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2,及其先前所陳報之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寄發傳票傳喚,其中住所部分雖經郵務機關以被告已遷移為由退回本院而無法送達,然居所部分業經合法送達,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至90、91、93、97至98、99、10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 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上訴人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2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張家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于冠羣(已歿,所涉傷害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朋友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平、其前妻王藝霈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民權路4段附近路口時,因懷疑告訴人吳林珊及徐維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即以電話聯絡于冠羣,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嗣被告先讓王藝霈下車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行駛至民權路四段36號後下車與于冠羣會合,嗣被告、于冠羣、張家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家平、于冠羣及另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石塊棍棒等物,敲擊上開3200-LH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另敲擊過程中亦因前擋風玻璃破裂致噴濺至告訴人右前臂,致其右前臂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勢,嗣被告、張家平、于冠羣等人即逃離現場。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書之主張: 茲據告訴人具狀以下列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過輕而聲請上訴, 經核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提起上訴: 1.被告故意駕車逆向攔阻,並夥同同夥共4人,被告顯有預 謀加害告訴人。 2.被告造成危害社會秩序重大。 3.被告犯罪後,未行救護告訴人,快速駛離,對到場處理員 警,肆無忌憚。 4.被告砸(敲擊)告訴人乘坐之車輛,已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安 全。 5.被告經通緝數年,期間造成告訴人及家屬處於長年恐慌之 處境。 6.被告落網後,大言有意和解,卻未到庭調解,顯無悔改之 意。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主張應予撤銷改判較重刑度: 1.被告僅因認為道路上有人跟著他,即為本案犯行,算是馬 路上的惡霸,易造成用路人心理恐懼,行為惡劣。 2.被告在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對司法機關 不尊重。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傷害等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及徐維宗駕車尾隨,即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率爾與于冠羣、張家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並由于冠羣、張家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手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行,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雖有和解之意,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遂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即造成告訴人體傷及財損之程度、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各該情狀及事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則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二)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 1.關於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第1點及檢察官論告第1點部分,除其中告訴人所謂被告對其「攔阻」乙節,非屬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本案起訴書亦說明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至4頁),故本案科刑時,本即不應將告訴人所謂遭受被告「攔阻」乙節列入考量外,其餘涉及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分工情形,均據原審於科刑時予以考量在內,並無因漏未審酌以致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 2.關於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第2至4點部分,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被告涉犯傷害、毀損罪,重在對告訴人身體、財產等個人法益之保護,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妨害秩序、肇事逃逸、殺人未遂等罪嫌,且就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至4頁),故告訴人徒憑個人意見指摘被告危害社會秩序重大、犯罪後未行救護告訴人快速駛離,對到場處理員警肆無忌憚等節,實不應作為加重被告刑度之理由,以免對於被告之罪責過度評價;再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受傷原因,係因車輛遭敲擊過程中,前擋風玻璃破裂噴濺至告訴人右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勢,難認有何危及告訴人生命安全之情形,亦不得徒憑告訴人個人意見,以其所謂危及生命安全為由加重被告刑責。 3.關於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第5、6點及檢察官論告第2點部 分,雖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其中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業據原審於科刑時予以考量在內;至於被告本案前經通緝乙節,雖未經原審判決科刑時加以考量,而被告在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則屬原審判決科刑時不及考量之情形。然而,相較於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有利因子,以及綜合告訴人傷勢及財產損害之程度,本院認為被告本案前經通緝,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坦承犯行此等犯後態度之評價,亦不足以憑此認定原審之量刑有過輕之情形;又本案被告並未上訴,而係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被告於上訴審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如前述,是被告在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尚不致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 4.綜上,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惟所舉前開事由均不足以認定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情形,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