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上-221-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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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二、陳國榮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榮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第二審審理筆錄為憑,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當庭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5千元,請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關於量刑部分(上訴駁回):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可證,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當庭支付1萬5千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第二審審理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既賠償告訴人完竣,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 罪所得即8千元,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準此,被告上訴請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故本院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