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上-222-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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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庭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庭宇(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並無不服(見簡上卷第9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暨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5頁、第47頁)及扣案愷他命2包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另案詐欺案件被判緩刑,現 在仍在上訴中,因為擔心另案的緩刑會有問題,而且經濟狀況也不好,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故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 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約5.553公克之愷他命2包,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該,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重量、期間,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何況原審已量處法定刑內最低刑度,復查無其他減輕事由,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意旨所稱尚有另案詐欺案件被判緩刑,擔心另案緩刑 會有問題等旨,尚非本案量刑是否妥當之判斷要件,自無從影響本案之量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應受刑罰之行為。被告吳庭宇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53公克之愷他命2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約5.553公克之愷他命2包,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該,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重量、期間,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 被 告 吳庭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一週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帝國舞廳,以新臺幣5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2包,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迨113年1月24日0時10分許,吳庭宇搭乘友人許正諭所駕駛之車號000–1961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郡緯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2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正諭於警詢之證詞。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物品照片。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82883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吳庭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4.308公克,檢驗後淨重4.28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85公克) 2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2.206公克,檢驗後淨重2.18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68公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貳偵字第113005865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8號卷(簡字卷) 4.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卷(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