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簡上-226-20241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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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蔡誌陽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簽收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甲○○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嗣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某時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工廠前空地,因丙○○帶同胞弟乙○○及三名均穿著印製「○○搬家」上衣之搬家工人欲將放置該址之丙○○個人物品搬走,且有兩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接受丙○○請求陪同在場安全維護,甲○○明知當時除丙○○外,尚有兩名警員、三名搬家工人及乙○○均在場,因清點丙○○個人物品數量與丙○○起口角爭執,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先向丙○○口出「你外遇出軌大半年沒有回來,你現在好意思在那邊給我列清單」、「你外遇出軌去倒貼一個大12歲的歐吉桑,好意思喔」、「○○○○的老師外遇一個大妳一輪的歐吉桑,好意思,為人師表耶」等語,於兩名警員先行離去、尚有三名搬家工人及乙○○均在場時,再向丙○○口出「妳外遇【討客兄】去誰家住我不管」、「妳回去【客兄】他家去」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被告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講上開言語之事實( 本院卷第8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誹謗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是我自己住處兼工廠,不會有他人任意進出,且我對告訴人講的上開言語,只是我和告訴人間的私密單獨對談,告訴人確實有外遇,我才會講上開言語,希望告訴人有羞恥心,不要再鬧事,我沒有違反保護令及侮辱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87、27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檔譯文(警卷第25至6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確實如該譯文所述等語(本院卷第275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⑴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⑵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該罪   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 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⑶再者,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 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警卷第93頁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 截圖之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勘驗畫面中「甲男」是我,「乙女」是告訴人,「丙男」是告訴人胞弟乙○○等語(本院卷第451頁);即被告對著告訴人說「你外遇出軌大半年沒有回來,你現在好意思在那邊給我列清單」,此時旁邊有乙○○、2名搬家工人在一旁整理物品,相較距離被告最遠的警員們站在工廠旁之住宅牆邊,警員身上密錄器有錄到此段對話內容清晰可辨;又被告對著告訴人說「你外遇出軌去倒貼一個大12歲的歐吉桑,好意思喔」,乙○○站在旁邊,2名搬家工人站在貨車後車門邊,相較距離被告最遠的警員們站在工廠旁之住宅牆邊,警員身上密錄器有錄到此段對話內容清晰可辨;又被告對著告訴人說「○○○○的老師外遇一個大妳一輪的歐吉桑,好意思,為人師表耶」,乙○○站在旁邊,搬家工人們站在貨車後車邊,相較距離被告最遠的警員們站在工廠旁之住宅牆邊,警員身上密錄器有錄到此段對話內容清晰可辨。至警員身上密錄器雖未錄製到被告所自承口出「妳外遇【討客兄】去誰家住我不管」、「妳回去【客兄】他家去」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是對告訴人「很大聲」的講上開言語,旁邊的警察也聽的到,後來警察先走後,我和搬家工人都還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53、454、457頁),核與附表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警卷第89頁),記載「因鄰近交班時間,且○小姐之弟弟(即乙○○)及所雇用之搬家公司3名男性員工皆在現場,故向○小姐告知如有衝突可請求警方到場,便返回駐地交接勤務」等語相符,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妳外遇【討客兄】去誰家住我不管」、「妳回去【客兄】他家去」等語,尚有乙○○及3名搬家工人在場。  ⑸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具體指名告訴人「外遇出 軌【客兄】」之事實,即係指摘告訴人私德或貞操觀念不佳之事,客觀上實為負面評價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口出   「你外遇出軌大半年沒有回來,你現在好意思在那邊給我列 清單」、「你外遇出軌去倒貼一個大12歲的歐吉桑,好意思喔」、「○○○○的老師外遇一個大妳一輪的歐吉桑,好意思,為人師表耶」言語時,在場人確有兩名警員、乙○○及三名搬家工人,被告口出「妳外遇【討客兄】去誰家住我不管」、「妳回去【客兄】他家去」言語時,在場人確有乙○○及三名搬家工人,且該地又是工廠前空地,工廠鐵柵欄大門外即○○街(參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至該工廠進出卸貨之人均可至該處。是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既有特定多數人在場,被告當知其言論將使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被告主觀上自有將其上開言語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辯稱上開言語只是與告訴人間之私密對談,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⑹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外遇丁○○是事實,並提出丁○○配偶江○○對 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5號)、被告對丁○○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為證。然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是否對婚姻忠貞,此屬告訴人之隱私,僅屬涉及個人生活領域私德範疇,難認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有關,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此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被告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而免責。  ㈢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簽收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被告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5、276頁),且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警卷第69-8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查被告於上開多數人在場時,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外遇出軌【客兄】」,因足生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社會評價之效果,業如前述,上開言論自足以引起告訴人精神痛苦,當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既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卻仍於上開多數人在場時,以上開誹謗言論指涉告訴人,其使告訴人產生精神痛苦,而具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實甚顯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請求勘驗現場,以證明案發地點非屬公共場所云云(本院卷第88頁),然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已具體指名告訴人「外遇出軌【客兄】」之事實,屬誹謗言論,其構成要件為「意圖散布於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無勘驗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 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查,本案被告口出上開言語,觀諸前後所述言語內容,實已指摘並傳述告訴人外遇出軌之指定具體事實,被告言論既已涉及指摘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屬誹謗行為。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誹謗犯行核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回歸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誹謗言語,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因被告言論已涉及指摘具體事實,起訴書所引此部分法條容有誤會,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名以供答辯(本院卷第448、46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觀 諸被告所述言論之內容,實已構成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非僅抽象之謾罵、嘲弄,應屬誹謗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公然侮辱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因原審判決有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受同條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仍得論以較重之刑,附此敘明。  ⑵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關係,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且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在上開多數人在場時,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外遇出軌【客兄】」,足生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社會評價,致告訴人精神上痛苦,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4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5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卷宗(下稱     「易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附表:(警卷第89頁) 職務報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一、職警員○○○與○○○於112年08月29日10-12時擔服巡邏勤務,經值班警員○○○以電話通報告知,一名○小姐來電本所,自稱與其○○在法院協議於112年08月29日約11時至○○住處(台南市○○區○○街000號)搬取其所有之物品,因擔心有衝突發生,故想請警方到場陪同,警方便立即驅車趕往。 二、警方到場時見一名女子於車內與警方揮手示意,該女子下車後便立即指揮搬家公司進入台南市○○區○○街000號開始搬家,警方基於安全維護,於屋前空地待命;現場○小姐之○○已將物品搬出,供○小姐清點,然○小姐見物品短缺,便要求其○○將物品補齊,其○○要求○小姐將短缺物品列出清單,而有言語爭執,後○小姐之○○立即進屋將○小姐所述之部分物品補齊。 三、警方見現場並無危害安全之情事,亦無衝突情況,因鄰近交班時 間,且○小姐之弟弟及○小姐所雇用之搬家公司3名男性員工皆在現場,故向○小姐告知如有衝突可請求警方到場,便返回駐地交接勤務。職警員○○○與○○○與○小姐接觸過程中,○小姐皆無告知警方其持有對其○○之保護令,亦未向警方提出認為其○○之行為有違反保護令,或其他不法之情事之訴。 報告人:警員○○○ 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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