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簡上-227-20250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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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9號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福成、陳俊夫(陳俊夫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鄰居。2 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林福成之住處前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林福成因此受有背部、雙側手肘以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陳俊夫則受有顏面部大片挫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福成、陳俊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福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對面從他家中突然出 來,說我擋住他的4樓窗戶,因此對方罵我然後打過來,我不敢回應對方;他要說謊,我還能說什麼,是他襲擊我,我完全沒有攻擊他;被告沒傷人,不罰,告訴人侵門踏戶,從後面偷重擊被告的後腦,偷重擊後腦倒地,重踩身、手、腦,被告盡全力脫逃,打傷被告過程,對面史太太、李小姐看到見證云云(見警卷第21、51頁、簡上卷第7頁)。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9日10時33分許,在被告住處前 ,因被告將告訴人住宅3樓窗戶封起來一事發生爭吵,復因被告向告訴人潑灑含有穢物之髒水,並衝至告訴人面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乃出手毆打被告之身體,而同時被告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面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且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16時24分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顏面部大片挫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6日新營醫行字第1130054556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處方明細、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本院簡上卷第27至38頁)。雖告訴人並未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然其就診時間距離案發僅有1天,間隔之時間並未過久,且係在112年11月19日經警員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方提出前揭診斷明書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見警卷第13至15頁),又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足認告訴人指訴稱與被告於上開時地互毆,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可以採信。 二、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指認遭告訴人毆打時所為陳述:與告訴人 是鄰居所以認識,完全沒有結怨或過節;與告訴人只是鄰居沒有關係(見警卷第23頁、第37頁);告訴人亦表示:與被告是鄰居,之前有講過幾句話,知道這個人住在隔壁而已,5年前他搬來才認識,不熟等節(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尚無宿怨。本件衝突事件又屬偶然發生,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即承認雙方確有互毆之舉,亦坦承有出手毆打被告,應無故意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導致,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憑採。 三、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打傷林福成過程,對面史太太、 李小姐看到見證」云云(見簡上卷第7頁),然並未提供上開證人之聯絡資料供本院調查。且被告於警詢時即曾表示因其眼睛不好,所以都沒有看到有沒有人(見警卷第23頁);另告訴人亦稱本案並無其他人證(見警卷第15頁)。則被告事後改稱本案尚有目擊證人乙節,難認有據,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途徑解決,反而使用暴力手段,以徒手方式互毆,致告訴人受傷,法紀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2人傷勢、未能達成調解或獲得對方之原諒,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置辯,並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