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簡上-230-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秋香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營偵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甲○○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5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A)。 二、被告甲○○及辯護人上訴意旨:㈠被告甲○○因罹有雙相情感障 礙,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25日前一晚就寢前夕雖有按時服藥,但輾轉無法入眠,導致翌日情緒低落,想到被害人乙○○常常辱罵及毆打被告,遂一時失去理智而為本件犯罪;被告因前述病症,長期於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身心科門診,身心科醫師於113年9月26日診斷被告目前憂鬱症發作;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鈞院審理時均認罪,懇請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並未發生任何損害之公共安全,賜予較輕之判決;㈢被告與被害人已於113年9月26日調解成立,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爭執,而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被告罹患雙相情感障礙症、憂鬱症復發之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33至35頁)。雖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兩次因毀損被害人乙○○之植栽,經警察移送毀損罪嫌,均因乙○○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49、390號,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115至117頁),可認被告確有無法妥善控制情緒及欠缺法治觀念之情形,然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所為,幸未擴大損害而生公共危險;且被告於審理中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表達歉意,堪認尚有悔意(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本院二審卷第95頁);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希望讓被告有改進的機會,不追究其刑責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8頁);再參諸被告確實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憂鬱症(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二審卷第21、89頁),是其身體健康狀況確有值得同情之處,原判決所處之刑,已給予教訓,應會深自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因被告有前述2次毀損乙○○物品之犯行,本次再度以點燃廣告紙後引燃寶特瓶方式恐嚇乙○○而犯本罪,顯有強化其法治概念之需要,為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及導正其處理情緒之方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對於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並於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㈡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 理性溝通以解決爭執,而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恐嚇犯行,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明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0號             居○○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乙○○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25分許,在○○市○○區○○里○○00號之36乙○○住處前,先以打火機點燃手持廣告紙,再引燃以網袋裝置之寶特瓶空瓶,嗣乙○○見住處前冒出黑煙,外出查看發現寶特瓶著火,在未致生公共危險之前,以畚箕將火勢撲滅,致小面積網袋與3個寶特瓶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後壁區頂安里頂寮91號之1頂安活動中心查獲甲○○,並扣得作案所用打手機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指訴。  ㈢打火機1個扣案。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   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報告意旨認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三、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