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簡上-231-20241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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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梁晉豪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寄發南市衛心字第1110094052號函文,載明其應於111年6月22日,至○○市○○區○○街00號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並接受接受晤談評估,然經合法送達被告後,未請假而無故未到。後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1年6月30日,寄發南市衛心字第1110111321號函文,載明其應於111年7月25日、8月1日前往○○市○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接受處遇,然經合法送達被告後,然其仍無故缺席上開處遇課程。再經臺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8月16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111年8月26日、9月2日、9月23日、10月7日、10月21日(均各日下午3時),至○○市○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但被告仍有多日未請假而無故未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2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自屬無從維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