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簡上-234-202412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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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祐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祐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祐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抵1日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15時許,在其同居人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內,徒步進入上址3樓即甲○○兒子AC000-H112139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房間內,無故進入A男房間內,徒手翻動A男女友即AC000-H112139(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行李夾鏈袋及洗衣籃,欲竊取B女所有之貼身內衣、內褲,然宋祐豪因發覺A男正好回家,故停止動作並離開房間而不遂。A男因見宋祐豪神色怪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宋祐豪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10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祐豪對於上開時、地竊盜告訴人內衣、內褲未遂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57-59頁,易字卷第45- 48頁、簡上卷第55-60頁),告訴人B女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第11-13頁,偵卷第41-43頁,易字卷第45-48頁)、證人A男之證述(見警卷第15-16頁、第17-19頁,偵卷第43-47頁)、告訴人行李夾鏈袋及洗衣籃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7-29頁)及A男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1份(見偵卷底存放袋)可證。  ㈡按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 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證人A男證述:「我們家的格局是雖然是透天但格局跟公寓差不多,被告平常住二樓,我們住在三樓,基本上每層樓都有獨立的生活用具跟衛浴,不會互相干擾,每個樓層都有各自的大門跟客廳,他沒有理由上來三樓,所以案發當天被告是開了三樓大門及我們的房間門,才能進來。(問:你們當天出門怎麼跟被告說的?)被告先主動上來三樓客廳跟我談話,之後再詢問我說是不是有要出門,我就跟他說我們要去遛狗。我講完他就下去了。」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依證人所證可知本件行為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為一透天建物,二、三樓固各有房門隔開,但仍依室內樓梯相連,三樓並無獨立對外通路,需經由室內樓梯通往二樓再下到一樓。準此,系爭透天建物各樓層之關係與同一住宅內之各房間之關係應屬相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由二樓進入三樓行竊,即不能論為侵入住宅竊盜。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固於101年間曾因竊盜女用內衣褲之犯行,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針對被告於101年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依被告之個人發展史與疾病史、社會生活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研判其就101年間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雖未發現幻覺、妄想和自殺意念的精神病等症狀,但宋員之竊取女性內衣褲作自慰用品之衝動,確實很難控制。以精神科之診斷標準,宋員已達『疑似戀物癖』之診斷。…」等情,有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惟此鑑定距今已時隔多年,且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被告僅於108年5月29日初診後,依序於同年6月29日、9月21日看診後即中斷治療等情,有該院113 年9月12日(113)奇醫字第4467號函暨病情摘要1份(見簡上卷第87-89頁)可參,足見被告本身並無病識感,且自行中斷治療,無法認定尚有「疑似戀物癖」,故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明確,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3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對其所犯上開執行完畢之前科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11頁),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檢察官既已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被告所為僅構成普通竊盜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無病識感、刑罰反應薄弱,應不適用減刑規定,告訴人表示不原諒被告、如何認被告已有悔意、本件造成告訴人非常大的身心痛苦、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需求,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衣物,雖未竊取得逞,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應予非難;惟本件竊盜之手段平和,事後亦尚知坦承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經前案鑑定患有疑似戀物癖之情形,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且關於被告患有疑似戀物癖之情形只是列入量刑參考,並未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雖前案鑑定患有疑似戀物癖之情形,但自行中斷就診,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與田○穎同住,工作是做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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