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簡上-238-202411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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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2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之刃標準盒公仔貳個、一番 賞盒公仔壹個、航海王一番賞盒公仔壹個及鬼滅之刃一番賞盒公 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37至39頁、45頁、47至49頁),是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郭裕仁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認事用法,除量刑欠妥適外(詳如後述),應予維持,並補充以下之理由,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 行等情,認其尚知悔悟而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量處拘役10日,固非無見。惟: 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用以維護其均衡。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前之被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當時即有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共2罪)、25日、15日確定、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之情形,且仍有多起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法院繫屬中(原審卷第9至14頁),顯見被告屢屢行竊,持續再犯,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主觀惡性非輕,難認犯後已有悔悟,原審量定刑度時,未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素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失之過輕,難謂允當。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自行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 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後,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23至31頁),其接二連三犯案,主觀惡性非微;兼衡被告所竊公仔數量、價值,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依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待業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缺錢而竊取公仔上網販售變現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鬼滅之刃標準盒公仔2個、一番賞盒公仔1個、 航海王一番賞盒公仔1個及鬼滅之刃一番賞盒公仔1個,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均已上網變賣得款,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鬼滅之刃標準盒公仔2個、一番賞盒公仔1個、航海王一番賞盒公仔1個及鬼滅之刃一番賞盒公仔1個,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慧 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