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簡上-241-202410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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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ASMINE OW JIA MIN(胡鉫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 3年度簡字第180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9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JASMINE OW JIA MIN(中文名:胡鉫敏)自民國112年12月 起至113年2月11日止,擔任曾惠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2樓「窄門咖啡店」之員工,平日以服務顧客及負責收取營業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不滿曾惠萍要求其賠償前日營業收入短少之要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1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收取顧客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76元,並未將該筆交易登入收銀機系統,並嗣後自收銀機內將同額現金取出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曾惠萍發覺營收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惠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JASMINE OW JIA MIN(胡鉫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9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含領取寄存之審理傳票簽收紀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有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窄門咖啡館內用結帳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量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犯罪事實及論罪) : (一)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證據無誤,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均無違誤,被告一併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部分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來台求學,而需至上述咖啡廳打工,前因工作 已經與告訴人有所摩擦,本件案發起因是前一日營業額無端損失900餘元,未查明情況便遭告訴人要求全額賠償,所以才以錯誤方式以拿出上開款項以彌補前日營業損失,當日也已經將該筆676元款項歸還,後續更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經深刻反省;被告之家人均已移居來台,原判決雖已宣告緩刑,但被告仍經由移民署告知仍可能構成驅逐出境之條件,故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請求改判免刑等語。經查: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歸還侵占金額,並 與告訴人以賠償3萬元調解成立,其犯罪情狀相較刑法第336條第2項最低法定刑6月,最低易科罰金為18萬元,顯然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而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 2.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犯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合於刑法 第61條第3款得宣告免刑之罪名。再審酌被告雖為本案犯行,但細究其原因,是因被告打工時與告訴人多有摩擦,且出自於不甘告訴人未明究理即要求賺取微薄薪資之被告擔負短收之營業損失之動機;侵占之款項僅1筆,數額僅676元,對告訴人營運上開商店之影響甚微;且嗣後被告已經賠償逾40倍侵占金額之賠償金,告訴人已經於調解筆錄載明不願追究被告對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原審易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其自異國前來臺灣求學,現就讀國立成功大學,如遭判處有期徒刑,可能遭移民署驅逐出境,現家屬來台移居等情(本院簡上卷第59頁及第39至43頁所附在學證明書及成績表),本案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可憫恕。另考量被告賠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非低,可認被告已經在意圖侵占之不法財物上負擔相當之法律責任,原審審理時被告尚未提出上述就學及親屬間情況,而未及審酌此情。而經本院綜合審認上情後,認本案情狀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減輕後之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數額最低為9萬元),仍有過重,對被告宣告上述罪名,搭配被告已負擔之前述民事賠償之教訓,已達非難被告之效果,且足使其心生警惕,而不需再科以刑責,而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求為免刑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均諭知免除其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