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簡上-245-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113 年度簡字第17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陳家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則係認原審量刑過重,兩造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均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無不服(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前為情侶,二人因 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對告訴人提出竊盜、毀損、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第2002號案件偵辦中),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之部分。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於犯案過程之 人、事、時、地、物均為完整陳述,亦深知個人行為已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深感後悔,有接受刑事制裁之體悟,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才會互毆,被告自己亦因此受傷,後續也有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告訴人當看護費,被告雖坦承有犯錯之處,然原審未審酌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責任、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失等情,量刑顯有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併無前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均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 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不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僅因細故,竟徒手推倒、拖行壓制告訴人,並丟擲桌椅及告訴人所攜包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財物受損及假牙4顆斷裂而不堪使用,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嚴重受傷之危險性甚高,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仍不應輕縱,且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其原諒,並慮及告訴人表示:希望於法定限度內處以被告最高之科刑即有期徒刑6月等語之量刑意見;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原審量刑實無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毀損、傷害 告訴,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然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告訴,雖已分案偵辦,然未見結果,則上情究純屬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或有藉刑事訴訟程序妨礙或恫嚇告訴人之情,尚未可知,實難僅憑被告有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即認被告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尚難憑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處。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主動匯款1萬元供告訴人作 看護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亦未否認有收受上開1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簡易庭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惟自上開判決理由觀之,依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須專人看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所匯之1萬元顯遠低於告訴人所須之看護費用,尚難僅因被告於案發後曾賠償告訴人看護費1萬元,即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失;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實際可以賠償18萬元,係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過高,故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語,然亦自承目前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仍未談妥,除前開1萬元之外,後續也沒有再匯其他賠償金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既除上開1萬元之外,至今仍未實際對告訴人為其他賠償,亦無從憑被告自述願意賠償18萬元等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另又稱,本案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責任,且被告事 後有賠償告訴人1萬元,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未能謹慎行事而致生本案犯行,且被告所賠償之1萬元遠低於告訴人因本案致生之損害,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能填補,復無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認仍有藉刑之執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執前意旨,認原判決量刑有過重、失輕 及應宣告緩刑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 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福、○○○○前為男女朋友。陳家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 間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客廳,因故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與○○○○發生拉扯,並多次大力推○○○○身體,○○○○遭陳家福推倒在地後,陳家福接續對○○○○為拖行、壓制行為,並丟擲桌椅及○○○○所攜包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並致○○○○所攜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90元)、其內發財金300元、戒指1枚(價值2萬5.000元)受損,○○○○所裝上排牙齒假牙4顆(價值6萬元)亦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4頁),並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第21-22頁、第29-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在相近之地點,先後以徒手方式毆 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顯係基於同一傷害及毀損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及毀棄損壞罪。  ㈢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從事上開犯行,各行為且具有局 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不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僅因細故,竟徒手推倒、拖行壓制告訴人,並丟擲桌椅及告訴人所攜包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財物受損及假牙4顆斷裂而不堪使用,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嚴重受傷之危險性甚高,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仍不應輕縱,且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其原諒,並慮及告訴人表示:希望於法定限度內處以被告最高之科行即有期徒刑6月等語(本院卷第15頁)之量刑意見;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