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簡上-246-202410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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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富眞(下稱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邵耀賢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造成告訴人迄今仍深感心理壓力,影響正常生活,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任意無故進入屬於告訴人之住宅領 域之頂樓,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使告訴人蒙受困擾而妨害其居家安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足見被告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並非欠佳,且係至住宅之水塔所在之頂樓而未進入屋內,妨害居家安寧之程度尚非稱鉅,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眞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郭富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無故進入屬於告訴人邵耀賢之住宅領域之頂樓,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使告訴人蒙受困擾而妨害其居家安寧,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且係至住宅之水塔所在之頂樓而未進入屋內,妨害居家安寧之程度尚非稱鉅,又未能對告訴人進行實質撫慰(調解未成立),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5號 被 告 郭富眞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眞未經邵耀賢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25分許,徒步侵入邵耀賢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號住宅頂樓,以查看該頂樓水塔。嗣經邵耀賢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耀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耀 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