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簡上-247-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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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游恩承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1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2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恩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游恩承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本院第二 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被告正值青 年,卻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投機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時間尚短,經營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有限,暨其自陳現就讀碩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併審酌本件查獲被告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時間尚短,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