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3-簡上-249-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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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陳勝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唐子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113 年度簡字第1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勝賢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二段與中正路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盧永耀發覺;嗣於同日8時44分許,經警員盧永耀在忠義路二段與民權路口予以攔停。詎被告明知盧永耀身著警服,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真的有夠機歪」辱罵盧永耀,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足以貶損盧永耀之名譽與公權力之威信(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勘驗筆錄 、警員盧永耀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稱:⑴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已指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⑵這個判決出來之後,近期臺灣高等法院已有數則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17、1818號、113年度上易字第779、948、1318、1783號),參酌前揭憲判字意旨,認定行為人不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⑶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急著離去現場,以便趕往醫院接送母親,及後續前往上班之目的,且於本件言語前,員警已完成盤查,於本件言語後,上訴人旋遭逮捕,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被告遭員警盧永耀攔停當下,正急著趕往醫院接送母親,緊接著前去工作,此自員警配戴之密錄器譯文顯示,被告為本件言語前,確有高達8次向員警表達類如「我上班來不及了」、「你這樣會害死人」等語,並有高達5次表達類如「我老母在住院」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顯見被告斯時急著離去現場,已處於情緒高昂狀態,又認為員警未聽其解釋,遂一時情緒反應而為本件言語,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被告為本件言語前,已提供其身分證字號供員警核對,配合員警完成身分盤查,除後續因故以本件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行為干擾員警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被告為本件言語語畢後隨即遭員警逮捕,帶離現場並前往派出所,亦配合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5頁),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員警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難僅以上訴人短暫冒犯之言語即推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準此,被告所為實不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⑷原判決未察,認被告構成犯罪,並科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⑸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亦懇請鈞院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縱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然審酌被告當下係因心急,一時情緒反應,始脫口而出本件言語,惟斯時早已配合員警完成公務執行,且事後有向員警當面道歉,並獲原諒,雙方更有簽立和解書(參原審卷第33頁),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更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等情狀,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故懇請鈞院依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五、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警員盧永耀口出 上開不雅言語,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且依被告表意脈絡,係因被告頻頻向警員以「上班來不及了」、「老母在住院」等語求饒後,始口出上揭不雅言語,顯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或造成警員盧永耀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被告隨即遭逮捕,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在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有間。檢察官就本件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妨害公務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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