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簡上-250-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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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33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宗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宗賢為洪紹恩之父親,李紹彤、黃聖雄分別為李紹愷之姐 姐及舅舅,雙方因邱子涵同時與洪紹恩及李紹愷交往,而有嫌隙。洪宗賢因認李紹彤、黃聖雄持有邱子涵的曖昧影片,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該影片以保護邱子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3時3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彤及黃聖雄共同經營之徠益隆善化店,對李紹彤及黃聖雄恫稱:「只要再從你們店傳出任何一句話,我不要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砸店了,甚至連麻豆(店)我都砸,我不要讓你們生存了(閩南語)」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紹彤及黃聖雄,致李紹彤及黃聖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紹彤及黃聖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紹彤及 黃聖雄恫稱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是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邱子涵的曖昧影片以保護邱子涵,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洪紹恩之父親,告訴人李紹彤、黃聖雄分別為李紹 愷之姐姐及舅舅,雙方因邱子涵同時與洪紹恩及李紹愷交往,而有嫌隙;被告因認告訴人李紹彤、黃聖雄持有邱子涵的曖昧影片,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該影片以保護邱子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13時3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共同經營之徠益隆善化店,對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恫稱:「只要再從你們店傳出任何一句話,我不要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砸店了,甚至連麻豆(店)我都砸,我不要讓你們生存了(閩南語)」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致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譯文各1份、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1個、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稱:案發前二天,告訴人黃聖雄跟其說他手上有邱子涵之曖昧影片,問其要不要看,其說不要,隔天告訴人李紹彤又跟其飲料店的工讀生說她有邱子涵曖昧的影片,問他們要不要看,其才決定去找告訴人黃聖雄及李紹彤;其沒有看過邱子涵的曖昧影片,故不知道內容為何;其於案發當天找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的時候,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沒有拿邱子涵的影片給其看,也沒有說要散播邱子涵的影片或正在散播邱子涵的影片,黃聖雄還說他沒有影片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4頁)。據此,所謂「曖昧影片」之存在及內容既屬不明,被告實施恐嚇行為時,告訴人黃聖雄及李紹彤亦未著手散播之行為,顯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則被告對告訴人黃聖雄及李紹彤實施恐嚇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規定不合。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黃聖雄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告訴人李紹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恐嚇告訴人黃聖雄之犯罪事實,與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恐嚇告訴人李紹彤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及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以其符合正當防衛規定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一個成年小孩,需要撫養父親,目前經營飲料店)、於上訴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是以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得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刑罰,甚至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而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立法目的,乃因刑事上訴制度除提供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符之救濟途徑,避免被告因擔憂上訴後改判較重刑罰而畏懼上訴之外,亦有發現實體真實、使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糾正違法失當判決之功能。從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兼指形式與實質二種情形,形式而言,係指原審判決錯誤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或所認應成立之罪數有所缺漏,或其罪數之論斷有所錯誤,或漏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錯誤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上訴審法院撤銷改判後,適用較重罪名,或增加應成立之罪數,或糾正其罪數論斷,或適用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形;實質而言,則係指原審判決與上訴審法院適用之法條雖無不同,但原審判決為涵攝適用特定法條時所實質審酌、論斷之犯罪事實,經上訴審法院依法擴張或更正,致罪責評價較重於原審判決之情形而言。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數罪名,均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而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原審判決漏未論列應成立想像競合之數罪,不論係異種想像競合或同種想像競合,亦不論上訴審法院從重處斷後論處之罪名,與第一審判決有無差異,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於踐行法定告知程序,實質進行辯論等正當程序後,自得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恐嚇告訴人李紹彤部分,雖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恐嚇告訴人黃聖雄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因二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理及判決。原審判決與本院適用之法條固無不同,惟原審判決所實質審酌、論斷之犯罪事實已經擴張,致罪責評價較重於原審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於踐行法定告知程序,實質進行辯論等正當程序後,自得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 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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