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簡上-255-202411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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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吳政育因被訴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456號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9,000元,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增列下述證據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本院易字卷第33至36 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乙○○間訴訟資料(本院易字卷第43至6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僅泛稱:「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 決的標準加以審查」云云,惟既未就所指摘被告之行為(話語)中,何以不具溝通思辯、輿論批評、表達個人價值立場等功能,且何以排除係被告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的表現自我行為等攸關被告公然侮辱犯刑事否成立認定至鉅等要件認定,亦未具體詳述其判斷之過程及理由,而僅係概括以「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決的標準加以審查」云云代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又被告固不否認於原審所認定之時、地有為原審判決所載之 出(刑事上訴狀誤載為「初」,應予更正)口辱罵行為。然侮辱性言論的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的性質外,也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的表現自我功能。是自不得僅因告訴人覺得遭冒犯,一律認為是無價值或低價值言論。又公然侮辱是表意人公然以沒有事實可依附的冒犯性言詞激怒相對人,其刑事處罰的理由在於表意人否定了相對人的人性尊嚴(侵害相對人的名譽),惟此保護法益與表意人的表意自由,同受憲法保障,則表意人的表意自由與相對人的人性尊嚴(侵害相對人的名譽)相衝突時,應以何者為優先保護的法益,不無疑義。而由於現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的規定,由於並未區分行為人有無對相對人造成超越社會所不容許明顯且現時的損害(如為否定,意味著並未造成相對人精神的實質重大打擊),一律課予刑責,將對憲法所保障的言論及表意自由造成實質性侵害,有違憲法第23條所規定的比例原則。是其判斷標準,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應以行為人有無對相對人「造成超越社會所不容許明顯且現時的風險(損害)」作為應否刑事處罰之檢測標準,始能在上開二個基本權的積極衝突中尋求衡平。據上,被告固對告訴人口出「沒見沒小」(台語,意即不懂得羞恥)及「這麼愛錢」等語,然觀諸事發過程,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土地糾紛,始口出「沒見沒小」 等語,且被告確實因土地糾紛而與告訴人興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69號),而於訴訟過程中,告訴人房屋確實有於其房屋上搭建鐵皮浪板屋頂臨接被告房屋,並用壁釘將不銹鋼鐵片固定於被告房屋上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69號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現場履勘屬實,足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土地糾紛,對告訴人之行為及價值觀所為之個人評價,並非出於惡意捏造或故意中傷,且被告對告訴人所出言「沒見沒小」、「愛錢」等語,雖對告訴人造成冒犯,然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不致於造成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損害,且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將不銹鋼鐵片固定於被告房屋上之行為,縱未對被告(刑事上訴狀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房屋造成實質損害,其擅自佔用及不尊重被告財產權(房屋)之行為,於社會一般觀念而言,均尚非屬合於一般行為道德規範之行為而應受批評,是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沒見沒小」「愛錢」等語,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尚非不具正面價值。從而,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被告論罪科刑,亦顯非適法。 ㈢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撒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郭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遂分別以「沒見沒小」、「左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愛錢愛成這樣的」、「唉唷沒情沒義喔」、「自己的垃圾不要放在我土地」、「竟然有人這樣做啦」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該地點在巷子內,除被告、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女兒郭怡君在場外,亦有鄰居圍觀,有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3至36頁),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而「沒見沒小」、「左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愛錢愛成這樣的」、「唉唷沒情沒義喔」、「自己的垃圾不要放在我土地」、「竟然有人這樣做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具有輕蔑、貶抑他人之意,足以使人感到難堪,而有害於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評價。 ㈡被告雖主張因其與告訴人間有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69號民 事訴訟案件爭訟中(下稱系爭民事拆屋還地案件),其口說上開言語對告訴人之行為及價值觀所為之個人評價,並非出於惡意捏造或故意中傷,且被告對告訴人所出言「沒見沒小」、「愛錢」等語,雖對告訴人造成冒犯,然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不致於造成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損害云云。然系爭民事拆屋還地案件之被告,並非告訴人,係告訴人女兒郭怡君,且係於本案於112年1月10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25日發生之後始提出,有被告112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1月8日112年度營簡字第469號民事裁定、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2月21日開庭通知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3至57頁、第59頁、第61頁),實難以案發後之被告對告訴人女兒郭怡君提出系爭民事拆屋還地案件,即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係因為雙方有訴訟關係存在所致。 ㈢又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 會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被告發表上開謾罵之言語時,是在巷子裡,且有其他鄰居在場,業如前述,而該等言語有輕蔑、貶抑他人之意, 甚至於112年1月10日11時8分20秒許,口說:「左右鄰居大 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本院易字卷第28頁),意圖讓告訴人在鄰里之中感到難堪,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嚴,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再者,被告上述言語,顯然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被告縱使對於告訴人之言論有所不滿,仍可選擇其他中性意思之言詞,表達其意見,卻捨此不為,反以上開言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與尊嚴,無助於解決雙方之糾紛;且被告因與告訴人、告訴人女兒郭怡君素有嫌隙,彼此間有多起訴訟官司,被告不僅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在案,其對告訴人之女郭怡君提出之刑事告訴,亦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2034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營偵字第34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3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2頁),被告猶不思謹言慎行,恣意為本案犯行,綜合其主觀意圖、發表場合判斷,難予正當化,自難謂本案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人格之影響未達刑法可處罰之程度,而係告訴人應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行為 不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稱依刑法謙抑性屬不應處罰之範圍,因此,被告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其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可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原審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時, 告訴人的家人即女兒郭怡君也以「瘋狗」辱罵被告(但被告並未提告),被告各次辱罵話語的強度,被告與告訴人過往的紛爭,以及被告的年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次公然侮辱犯行,分別判處罰金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9,000元,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10 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共四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參仟元、 參仟元、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下述內容之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增列: ①112年1月10日的事實,原記載「以『沒見沒小』(臺語,意 即不懂得羞恥)辱罵乙○○」部分,更正為「(甲○○)先對乙○○的家人郭怡君說『你侵占我的土地、要告你』,並於郭怡君說出『誰侵占你的土地,你是瘋狗喔』話語之後,以『沒見沒小』(臺語,意即不懂得羞恥)辱罵乙○○」,並提及「左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 ②112年2月16日8時30分許的事實,增列被告提及「愛錢愛成 這樣的」。 ③112年2月16日10時39分許的事實,增列被告提及「唉唷沒 情沒義喔」。 ④於112年3月25日的事實,增列被告提及「自己的垃圾不要 放在我土地」、「竟然有人這樣做啦」。 2.證據部分,增列: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的自白。 ②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的紀錄(筆錄)。 3.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本案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決的標準加以 審查,確認被告的話語中,提及「你侵占我的土地」、「左右鄰居大家聽一下啦,這麼愛錢...」、「愛錢愛成這樣的」、「自己的垃圾不要放在我土地」、「竟然有人這樣做啦」,且有故意放大音量使左右鄰居聽到內容的情形。顯然不只是在於渲洩情緒,也不僅損害告訴人乙○○的「內心對自我名譽的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感情),而是故意地藉由辱罵來損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外部名譽)及人格。因此認為被告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第一個行 為,告訴人的家人郭怡君也以「瘋狗」辱罵被告(但被告並未提告),被告各次辱罵話語的強度,被告與告訴人過往的紛爭,以及被告的年齡、生活狀況等因素,決定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定應執行的罰金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就民國112年3月25日17時45分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與其鄰居即臺南市○○區○○○街00號住戶乙○○因細故而生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月10日11時6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南 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臺語,意即不懂得羞恥)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㈡又於112年2月16日8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 南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㈢再於112年2月16日10時39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臺南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㈣復於112年3月25日18時42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臺南市○○區○○○街00號外,以「沒見沒小」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社會人格評價。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19-21、65-68頁) 被告坦承現場錄影檔案,確實有錄到其曾稱「沒見沒小」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23-25、51-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郭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51-54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1片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6-7、44-45頁) ⒉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8月22日、9月14日勘驗筆錄各1份 (本署112營他153卷第52-53、66-67頁) 證明被告曾以「沒見沒小」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前開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卷目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簡 稱「他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06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易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簡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 件卷宗】,稱「本院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