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簡上-257-20241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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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景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營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景茂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號「興安宮」辦公室內因故與王靖仁(其傷害吳景茂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爭執,吳景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雙方拉扯,互有攻擊行為後,徒手出手毆打王靖仁,致王靖仁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挫傷、左側眼玻璃體出血、鼻子鈍傷、鼻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吳景茂衝突後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靖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景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至63、112至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靖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因上開衝突受傷等情;證人即在場之陳惠琴、洪來福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有發生衝突等情明確(警卷第9至16、17至2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及參照警方就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圖(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71至80頁、警卷第29至37頁)核對被告確實有徒手連續攻擊告訴人頭臉部2下無訛,復有告訴人於同日13時56分即前往急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告訴人在密接時間就診經診斷受傷部位與上述勘驗與被告互毆所受打擊處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是遭被告毆打所致。又參酌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雖一再強調告訴人亦有持木棍攻擊被告,且事後當晚有請其他不明人士恐嚇之情事,並提出案發後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經本院截圖附於本院簡上卷第83至99頁),然告訴人當日毆傷被告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就告訴人行為予以判處罪刑確定,且依上述說明,互毆或事後才發生之侵害亦無從阻卻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性。是被告自白既然與上述事證相符,足認與事實相符,且查無其他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之過 程中,固有複數毆打告訴人之動作,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雖最終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其因本案受有 傷害,會頭暈,無法爬高爬低,工作受影響,要繳納龐大罰金有困難,請求改判輕罰、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本件起訴是被告與告訴人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而傷害對方,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獲得對方諒解,參以被告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告訴人所造成被告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等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對於被告提起上訴所陳傷勢程度、工作情況所有衡量,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另被告所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另有糾葛部分,因與本案衝突後相隔數小時,可能是本件衝突後另生之獨立事件,難認對被告上開量刑因子有所關連,故原審未及將此列入量刑事由,亦難認有何疏漏。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高法定刑可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個月,尚屬輕度刑之範圍,難認有過重之情,是可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請求諭知其緩刑部分: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可認被告本案屬於初犯,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度否認犯行、爭執告訴人傷勢,且迄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平糾紛,故認被告尚不符合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就本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