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簡上-259-2024120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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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君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 簡字第20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君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會影響累進處遇,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屆履行期限)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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