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簡上-265-202410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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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13 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國豐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難以甘服,為此提起 上訴,以獲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