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簡上-266-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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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燈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簡字第19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燈燦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燈燦前與楊朝合合資成立高翊眼鏡實業社(下稱高翊實業 社)、竣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江公司)、佑勝光學有限公司(下稱佑勝公司),並由李燈燦擔任高翊實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管理上開公司、企業社之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楊朝合則負責工廠生產運作事宜。詎李燈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上開公司、實業社之銀行帳戶存摺、大小章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前開公司會計人員蘇芊樺、黃玟旖等人,以附表一至七所示公司帳戶及方式,分別支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款項,而將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上開公司、實業社之財產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 (一)自民國101年6月1日某時許起至106年9月11日某時止,自附 表一所示竣江公司、高翊實業社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出或開立高翊實業社所申請之支票帳戶以開立支票之方式,自高翊實業社帳戶支付私人保險費,李燈燦以此方式侵占附表一所示竣江公司、高翊實業社之款項。 (二)於101年10月18日某時許,為購買家中空氣清淨機,而以附 表二所示之竣江公司帳戶支付上開款項,李燈燦以此方式侵占附表二所示竣江公司之款項。 (三)於101年3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30日某時許止,自附表三 所示竣江公司、佑勝公司帳戶匯款至其妻柯涼桃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予其妻柯涼桃,李燈燦以此方式侵占附表三所示竣江公司、佑勝公司之款項。 (四)於105年9月21日17時18分許,自附表四所示竣江公司帳戶匯 款至其妻柯涼桃之帳戶,李燈燦以此方式侵占附表四所示竣江公司之款項。 (五)於103年6月13日某時許,為繳納自家整修之鐵工費用,而開 立附表五所示高翊實業社所申請之支票帳戶,以開立支票之方式,自高翊實業社帳戶支付私人上開鐵工費用,李燈燦以此方式侵占附表五所示高翊實業社之款項。 (六)於104年11月12日某時許,向友人楊文茜購買保健食品,而 自附表六所示高翊實業社帳戶匯款予友人楊文茜,李燈燦以此方式侵占附表六所示高翊實業社之款項。 (七)於105年9月26日某時許,向友人楊文茜購買保健食品,而自 附表七所示高翊實業社帳戶匯款予友人楊文茜,李燈燦以此方式侵占附表七所示高翊實業社之款項。 二、案經高翊實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102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燈燦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翊實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之負責人楊朝合、會計蘇芊樺、黃玟旖、證人柯涼桃、謝正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3紙、高翊實業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佑勝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票據存根照片影本、峻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峻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峻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資料、交易明細、2012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匯率查詢資料、2017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匯率查詢資料、峻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資料、高翊實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高翊實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峻江公司凱基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對帳單、被告及柯涼桃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08868號函暨檢附高翊實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光碟1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0576號函暨檢附竣江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633號函暨檢附被告、柯涼桃保單明細資料、繳納保費紀錄等資料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6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40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3頁至第83頁、他卷第29頁、第38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61頁、第396頁、第418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他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1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0頁、偵卷第83頁至第90頁、他卷第409頁、他卷第139頁至第168頁、他卷第175頁、卷末存放袋、第179頁至第187頁、第209頁至第262頁)可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並未變動法條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7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芊樺、黃玟旖匯出或交付附表一、三至 七所示款項而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七)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三內,為特定目的各自多次侵占多筆款項, 因上開3公司行號實質上股東僅被告、楊朝合,故雖高翊實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分屬不同公司行號,但可認均為被告、楊朝合間一併由被告處理財務之事業,可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開部分所為,應各別論以接續犯。 (四)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7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僅以被告就附表一各次侵占行 為之支付目的相同,而未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期間長短,不符刑法接續犯所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易,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逕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論以接續犯,有適用法律之不當;⑵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各罪均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造成之精神及經濟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⑶原審以被告於另案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96號)審理中,業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甚至超過該案及本案犯罪所得,又本案與該案本質上固然性質相似,均係被告侵占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之公司財物,僅因支付目的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另行起訴,而援引刑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無須宣告沒收,然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起訴、判決之本案及另案,僅係被告於共同經營公司期間,告訴人得以掌握被告侵占犯行之冰山一角,若以被告願意給付之金額與二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即可得知二者金額實在顯不相當,若非被告未經判決之犯罪所得遠高於本案及另案犯罪所得,被告實無可能願意簽立面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700萬元之本票以做擔保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真心悔改並坦承過錯,希望可 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  1.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屬之;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換言之,數行為之罪數如何,應審酌是否具有法益侵害之同一性而斷。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否則為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質言之,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概括或單一之決意外,更須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有反覆實行或獨立性極為薄弱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論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倘主、客觀要件有一不符,即難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0號、第32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跟保險公司借款,是用在公司上,有時候公司週轉不靈我就向保險公司借款,我是因為用私人保單借款給公司,才用公司的款項來繳私人保險費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項侵占款項,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同一交易目的所為,應可認為係接續犯;至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101年間侵占款項後交由其妻柯涼桃收受,係在同一年度分次交付,主觀上應可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亦可論以接續犯。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示行為接續為之,難謂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2.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利用管理上開公司行號財務之便,侵占其所掌管上開3公司行號之財物,致生損害於上開3間公司行號及股東,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他字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各罪均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或過輕情形,故檢察官及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  3.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固有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業已將侵占款項賠償告訴人等語(詳簡上卷第190頁),而被告於前案所涉於100年8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日間之業務侵占款項,合計29,411,290元,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共2,564,146元,共計侵占31,975,436元,然①告訴人已經由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而取回22,639,672元;②被告簽立切結書自高翊眼鏡實業社、竣江企業有限公司、佑勝光學有限公司退股轉至合夥人楊朝合之股份價值依序為242,688元、3,174,913元、1,339,672元;③被告於掌管財務期間有多發紅利與股東楊朝合125萬元以為補償,以上已合計清償28,646,945元,就被告另匯回上開公司行號共4,120,941元、轉入美金126,000元、過戶工廠1間與楊朝合、110年至111年間代公司清償500萬元貸款等款項乙節,告訴人雖爭執此部分非該案起訴範圍之回補,但可見被告有確實將此部分財產清理、歸還,若再加上此部分金額,被告清償部分已超出前案及本案侵占金額,是原審以被告將部分財產清理、盡力促進財務狀況釐清、回復,數額統計上已經超過該案犯罪所得及本案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檢察官以原審未諭知沒收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就附表三、四所示侵占該等款項後,固然均交由其妻柯 涼桃收受,然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侵占款項後交付其妻柯涼桃之時間係在105年9月間,與附表三所示之侵占款項時間係在101年間,二者侵占時間相差4年,二者明顯可分,主觀上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從以就附表三、四所示侵占犯行以接續犯論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起訴書附表五部分分別於104年、105年向友人購買保健食品,也是用公司帳戶的錢匯款出去,我沒有長期跟這個友人購買保健食品,就只有購買這2次」等語(詳簡上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是被告於附表六、七所示之104年11月間、105年9月間2次侵占公司款項購買保健食品,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從以接續犯論處。原審就附表三、四及附表六、七各論以接續犯,難謂有當。從而,檢察官上訴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管理高翊實業 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財務之便,侵占其所掌管之上開公司行號之財物,致生損害於上開3間公司行號及股東,所為實非可取;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之財物甚鉅、所生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告訴人已經由被告之不動產或股份等方式取償相當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簡上卷第193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詳簡上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票據發票日、號碼 主文 1 101年6月1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美金10023.6(按匯率29.931≒新臺幣300,016元) 匯款 峻江公司華南外匯帳戶(000)-000000000(下簡稱峻江華南外匯帳戶) 「新壽」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2月6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2,895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永康分行外匯帳戶(000)-000000000(下簡稱高翊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3年2月6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3 103年5月15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8,400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3年5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4 104年4月30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8,400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4年4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5 104年9月10日17時2分許 繳納私人保險費。 99,465元 匯款 峻江公司凱基銀行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峻江公司凱基帳戶) 「轉娘帳戶繳保費」 6 105年2月15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3,027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5年2月1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7 105年5月16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8,400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5年5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8 105年8月12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30萬5,422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5年8月9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9 105年10月14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102,434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下稱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新光」 10 106年2月6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3,027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6年2月6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11 106年5月15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8,400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6年5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12 106年5月23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美金9923.36(按匯率30.166≒新臺幣299,348元) 匯款 峻江公司華南外匯帳戶 「新壽」 13 106年9月11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保險費。 100,030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匯凱基娘扣保險」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主文 1 101年10月18日某時許 購買私人家中空氣清淨機。 56,000元 網路轉帳 峻江公司華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下簡稱峻江華南A帳戶) 先自峻江華南A帳戶匯至峻江公司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峻江華南B帳戶)兌現同額支票(發票日101年10月1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以憑付款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主文 1 101年3月3日某時許 交付其妻柯凉桃收受。 60萬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匯娘帳戶」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1年3月3日某時許 交付其妻柯凉桃收受。 5萬元 領現 佑勝公司華南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下稱佑勝華南帳戶) 「娘拿」 3 101年10月30日某時許 交付其妻柯凉桃收受。 30,030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涼妹」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主文 1 105年9月21日17時18分許 交付其妻柯凉桃收受。 10萬元 匯款 峻江公司凱基帳戶 「轉娘帳戶」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票據發票日、號碼 主文 1 103年6月13日某時許 繳納家中整修之鐵工費用。 10萬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3年6月1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主文 1 104年11月12日某時許 向友人楊文茜購買保健食品。 28,891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楊文茜」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主文 1 105年9月26日某時許 向友人楊文茜購買保健食品。 40,030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文茜」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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