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簡上-268-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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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 年度簡字第2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鑫(下稱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第13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於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內,載明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理由亦僅指摘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詳後述),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對於 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影響程度甚微,犯罪情節非重,上訴人亦始終坦承不諱,並未避重就輕或為推諉之詞,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上訴人並非以竊盜維生,而係因上訴人罹患膽囊腫瘤,腹痛難耐而有開刀之必要,惟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籌措醫療費用,始有本案犯行,上訴人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必不再犯,也有心要和被害人調、和解,希望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何況司法實務上也有諸多案件與本案事實相仿,甚至有累犯情事,然均判處未滿有期徒刑6月者,本案上訴人並非累犯,竟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顯屬過重,希望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 不佳」等情,在法定刑內,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本件復查無其他法定刑之減輕事由存在。是以,縱慮及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均屬非重、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然過重,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摘,實難認有理由。 ㈣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因罹患膽囊腫瘤,腹痛難耐而有開刀 之必要,惟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籌措醫療費用,始有本案犯行等語。惟自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17日經診斷為膽囊瘜肉、於113年7月23日經診斷為膽囊結石等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7月23日醫字第03064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未見上訴人有罹患膽囊腫瘤之情形,亦未見醫囑要求上訴人開刀治療,實難認上訴意旨所稱因罹患膽囊腫瘤急需開刀費用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有何可採之處;縱認上訴人所述急需開刀費等情為真,然上訴人時值青壯,尚可透過其他方式賺取所需之金錢,實難執為上訴人本案竊盜犯行之合理事由,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摘,亦無可採之處。 ㈤上訴意旨復稱有意想與告訴人調、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然上訴人除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外,於本院先前2次準備程序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1頁)、準備程序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5頁)在卷可查,不僅未見上訴人有配合到院開庭陳明調解或和解方案,以供本院移付調解之真意,反致到院之告訴人徒增往返法院之勞費,實難認憑上開情節能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考量,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無可採之處。 ㈥上訴意旨又稱尚有其他判決與本案事實相仿,甚至有累犯之 情形,然亦判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等語,並提出相關判決為佐。然經本院查閱上訴人所指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1號、第80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3號等判決,固均有就各該案件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判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情,惟細觀上開判決之理由,實係因上開各該判決之被告均有自首或未遂等法定刑之減輕事由之故,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然本案上訴人犯行並無其他法定刑之減輕事由存在,自無從執上開判決認原審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法定原則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空言泛稱罹有膽囊腫瘤需要開刀費用、有 賠償之誠意等語,均無事證可佐,所執之判決亦與本案情節未盡相符,原審判決又已就上訴人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最低刑度,本案復查無其他法定刑之減輕事由,自不得徒憑上開理由,論斷原審有何判決過重之失,上訴人執前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考量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楊政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侵入康仲梓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八仙彩及上方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康仲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政鑫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康仲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告訴人提出遭竊八仙彩及住處照片2張與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政鑫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1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