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簡上-269-202411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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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如嫣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80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0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9頁、第9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工作為刺青師,以自己名 義購買輸入本案藥品,係為參加刺青比賽練習使用,並非以專營禁藥販賣之人,且輸入之禁藥將使用在自己或親友身上,並未用於客人,本件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又被告本身長期受情緒障礙之負面影響,且需要扶養母親、妹妹,若被告入監服刑,亦讓家庭失去經濟支柱,是原審量刑尚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並提出之刺青顧客資料影本、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戶籍謄本、被告之心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各1份(簡上卷第31至50頁、第61至64頁)作為證明。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違法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販賣禁藥,甫於112年5月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刑2年),此有該案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於同年10月即再犯本案,且行為態樣從較輕之販賣提升為輸入,本案扣得之禁藥數量高達200條,情狀並非輕微,本案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又兼衡被告自述之犯案動機、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而上訴意指所稱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均經原審予以審酌,縱考量其個人情緒障礙情狀,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則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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