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簡上-270-202411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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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琮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簡字第16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琮浩與黃光平均因案在位於臺南市○○區○○里○○○村0號之法 務部○○○○○○○○○○○○○○)執行,詎許琮浩於民國112年8月23日7時20分許,在多數受刑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監獄12工24號房舍內,因細故與黃光平發生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現在是怎要?要拼嗎?我操你媽的」等語辱罵黃光平,足以貶損黃光平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案經黃光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許 琮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光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14號卷第30至31頁),且有證人即在場見聞之受刑人馮大鵬、施柏慶、陳浤洋、孫志豪、李宏卿、施朝陽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第32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稱「現在是怎要?要拼嗎?我操你媽的」等語句之地點係在臺南監獄12工24號房舍內,即屬同一房舍及相鄰房舍內之多數受刑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其於上開場所口出上開言語,自係公然為之。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口出惡言,其於此等紛爭之際所稱之上開語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甚明。  ㈡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前揭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當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因與告訴人 於服刑期間因故發生衝突,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量刑似有過輕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5,000元,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㈡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將寢具拿出寢間清洗(犯罪動機),竟出言侮辱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事項,而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罪原因、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㈢被告犯後迄至原審判決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乙情,乃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參考,有如前述,不能認此屬本件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自無不當。  ㈣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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