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簡上-273-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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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511號、113年度偵字第911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前案違反保護令後,於短短5 個月內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無視法律誡命,原審卻僅從輕量處拘役各30日,無從收警惕之效。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較犯罪事實一、㈠為重,卻判處相同刑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㈡又被告每日飲酒後極易鬧事並違反保護令,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母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每天喝酒,若與父母發生衝突,就會要砸屋內東西等語,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且有再違反保護令之虞,檢察官起訴已聲請命被告施以禁戒處分,原審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二次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未思理性處理雙方關係而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經偵查中羈押後,起訴送審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為與告訴人乙○○對子女之教養方式有所岐異致心生不滿、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各量處拘役30日;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為整體價值非難,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將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無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 ㈠、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每日飲酒後即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違反 保護令,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故認應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等語。 ㈡、按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 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是得依該條施以禁戒處分,必「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為要件。經查,被告雖自陳每日飲酒,且易與雙親衝突而違反保護令,然被告本案僅1次飲酒後對告訴人叫囂而違反保護令,另1次毀損告訴人車輛電線而違反保護令部分,則無證據顯示係在飲酒後所為,即難認其本案均係因飲酒而犯罪,且公訴人迄今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有長期飲入大量酒精且難以減量、耗費大量時間取得酒精飲入、強烈渴望酒精等可資判斷確實呈現酒精依賴或濫用之情形,或有密集飲酒後涉及違反保護令之相關事證,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逕認被告符合「酗酒成癮」、「有再犯之虞」之要件。是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與其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公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