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簡上-276-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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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茹瑛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2305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調 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茹瑛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也未 曾積極與告訴人談和解,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尚難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另告訴人於遭遇子喪之際,又承受被告犯罪所伴隨之經濟、精神損害,令告訴人無法獲得、處分其子死亡之和解補償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本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終為認罪之表示,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茹瑛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茹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事委任書」上偽造之「王重利」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第4頁第15行之「莊柏松」顯係誤植,應予刪 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茹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上偽簽、盜蓋「王重利」之簽名及印文(見他字卷第53、65頁),表彰其有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調解,以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上開委任書、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實施,各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代理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委任律師,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處理調解事宜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75頁),暨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民事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偽簽之「王重利」簽名1枚(見他字卷第53頁),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 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上開「民事委任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 委任狀」各1份,雖係被告所偽造,惟因被告已交付與法院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另被告於前述委任書狀之「委任人姓名」欄填載「王重利」之姓名,其目的僅在識別委任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劉茹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茹瑛原為案外人王崇男之妻,王重利則為王崇男之生父。 緣王崇男於民國108年8月11日遭槍殺身亡,嗣涉案之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殺人等案件審理。劉茹瑛明知其未得王重利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先前持有王重利印章之機會,於109年7月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冒用「王重利」之名義,於民事委任書上姓名或名稱欄填載「王重利,26年9月4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欄填載「台南市○○○街00巷00弄00號2F之1」、委任人簽名欄填載「王重利」,並蓋用「王重利」印文1枚,而偽稱為王重利之代理人,並將該偽造之民事委任書提出於同上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嗣劉茹瑛即於110年1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就該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600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時,以聲請人兼王重利代理人之身分,分別與該案相對人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4人調解成立,約定:「一、相對人(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願給付聲請人劉茹瑛、王重利共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南市區漁會帳戶(如附件)【即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茹瑛】,足生損害於王重利、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及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確性。劉茹瑛復承前偽造犯意,於110年2月2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未經王重利之委任或授權,冒用「王重利」之名義,於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協會)專用委任狀上委任人欄填載「王重利」、委任簽名欄蓋用「王重利」印文1枚,而偽稱其與王重利共同委任不知情之張堯程律師,並由張堯程律師提出於該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嗣於110年4月26日由張堯程律師提出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對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4人撤回上該民事訴訟,亦足生損害於王重利、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及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王重利因收到犯保協會賠償通知,經向該協會查詢,始知劉茹瑛已與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和解及受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重利委由劉哲宏、陳廷瑋、李宜靜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茹瑛固坦承有在上揭「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上簽署「王重利」之署名及蓋用「王重利」印文,並以聲請人兼告訴人王重利代理人名義與案外人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和解及受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一開始我就沒有讓王重利知道王崇男過世的事,都是我夫家   的大姊王翠霞說不要讓王重利知道,在辦喪事時,王翠霞就   有告知我,讓我全權處理喪事及法院的相關事情,我要去跟   加害人陳國泰等人談調解時,我有告知王翠霞,王翠霞知道   我要去處理這些事,當下我也跟王翠霞說,若和解可以,王   翠霞也要給我公公(即告訴人王重利)的郵局帳號等語,並 提出告訴人王重利傳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紙為證。經查,告訴人王重利經本署數度傳訊不到,然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宜靜律師、劉哲宏律師2人分別於警詢時或本署偵訊中指訴明確。再經本署傳訊證人王翠霞到庭證稱:王崇男的喪事過程是我與被告劉茹瑛一起處理的,但法院的事,我都不知道,因為劉茹瑛叫我不用管,我問劉茹瑛,劉茹瑛也很生氣。劉茹瑛沒有說讓她全權處理法院相關的事,我也沒有叫她全權處理法院相關的事,是劉茹瑛不讓我們(我及我妹妹王淑惠) 參與。因為到過年前,我們收到犯保協會寄來的賠償金額,裡面有寫王重利與劉茹瑛金額,等到過完年很久都沒收到匯款通知,我就打電話問劉茹瑛你有沒有收到錢,劉茹瑛說沒有,又問劉茹瑛結果,劉茹瑛說還沒和解,4月25日時,我跟我妹妹王淑惠覺得不太對,我們就去犯保協會問,承辦人說這件已經和解,我就跟劉茹瑛說,你應該把錢匯到王重利的帳號內,所以我才傳王重利郵局帳號給劉茹瑛,但後來劉茹瑛就都沒有跟我們聯絡了等語,是依證人王翠霞上開所證,內容顯與被告所辯不符,已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再者,證人王翠霞係於被告與案外人陳國泰等人調解成立及撤回民事告訴後,始傳送告訴人王重利之郵局帳號給被告,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王重利事後有欲分配調解賠償款項之意,尚難據此推認本件被告於上開法院調解及委任犯保協會律師時,已得告訴人王重利之同意及授權。又參以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載(本署他字卷告證二參照),被告雖將告訴人王重利同列為該調解事件之聲請人,然僅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即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茹瑛作為對相對人陳國泰等人匯入賠償金之帳戶,並未併列告訴人王重利上揭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讓告訴人王重利知悉及參與調解及後續賠償事宜,則其辯稱事前有獲得告訴人王重利同意或授權云云,即難認可採。此外,復有被告偽造告訴人王重利署名及印文之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茹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王重利」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涉2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對案外人陳國泰等人同一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所為,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民事事件各階段均進行偽造文書以遂犯行之意思,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故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莊柏松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王重利」之署名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未將上揭案外人陳國泰等4人依調解內容 應給付予告訴人王重利部分金額共計51萬5千元交予告訴人,顯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劉茹瑛所堅決否認,並辯稱該等受償款項都已如數清償王崇男生前之債務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陳越南在本署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崇男生前有向我借錢200萬元左右,本票寫了3張,都是劉茹瑛幫王崇男寫本票給我的,因為我跟王崇男不熟,我比較會怕,所以要劉茹瑛出來背書,那3張本票我已經還劉茹瑛了,因為劉茹瑛還我157萬元了。108年12月左右,劉茹瑛在建平五街22巷巷口的統一超商先還我70萬元,110年5月左右再還我21萬元,110年7月再還我55萬元,110年2月起每個月還我1萬元,總共還我157萬元,另外,劉茹瑛在108年8月15日左右又跟我拿20萬元去辦喪事,所以王崇男前後共欠我220萬元等語,查證人陳越南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劉茹瑛所辯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3張(面額共計200萬元)存卷可參,另證人王翠霞在本署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劉茹瑛有告知王崇男生前有債務乙情,堪信被告上揭所辯,尚屬有據,則被告既已將案外人陳國泰等人調解賠償之款項清償予王崇男生前之債務,主觀上即難認其對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經查係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與案外人陳國泰等人成立調解事宜,且亦無意讓告訴人參與調解及分配,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獲得之賠償金額當係為自己持有而非為告訴人王重利持有之意,此與變易為他人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侵占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又告訴人迄未提出被告有將原應分配予告訴人之款項侵吞入己或挪作其他個人不法使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實際上未獲得調解賠償之款項,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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