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簡上-277-2024120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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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23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39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且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重傷罪入監執行,執行期間仍再犯本件傷害犯行,益徵被告毫無悔意。是被告對於其行為所造成他人之損害,顯然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倘非對被告之劣行予以重懲,實難預見將收刑罰懲處之效,原審未考量於此(被告犯後態度及前科資料),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前科情形,雖有瑕疵,但經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後,原審量刑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