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簡上-278-202412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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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8日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 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顏彣雖以其已於警詢時自白而未獲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未明示對於原審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本件應認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二、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 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而未獲得減輕其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以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思遠離毒害,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警詢時自白而未獲得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警詢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僅得作為量刑之斟酌事項,而原審已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於科刑時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後而判處前揭可易科罰金之刑度,自難認原審有何漏未審酌、未依法減輕其刑或所處之刑度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未依其警詢時自白而減輕其刑,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顏彣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4月4日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顏彣育搭乘之計程車黃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通緝犯,並於同日5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顏彣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P06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061)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及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是於員警因交通違規事件盤查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且 自願配合採驗尿液,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跡證,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自明,可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以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以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思遠離毒害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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