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簡上-279-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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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士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科 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79-80、109-110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情 節亦屬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行為已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並原諒被告等節;並審酌本案係發生在國小內、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及他人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情節如何等情,乃原判決已經審酌之量刑事由,均不足以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街000巷0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翁士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盧仕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振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進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李凱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杜沛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0街00號6樓       杜唯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4樓2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21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士玄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仕富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振弘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凱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沛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唯鋅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甲○○、翁士玄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大橋國小3樓,因細故與林進源起齟齬,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林進源,致林進源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其後林進源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媽杜沛蓁,由杜沛蓁電召 其子杜唯鋅,再夥同李凱文、鄒太郎、丙○○、毛○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福(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大橋國小。嗣甲○○、翁士玄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盧仕富、林振弘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毛○賢、林○福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鄒太郎、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國小之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廊、穿堂等處,由盧仕富、林振弘徒手或持工地現場隨手撿拾之鐵條毆打丙○○、毛○賢,致丙○○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毛○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甲○○、翁士玄則在場助勢;鄒太郎另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毆打甲○○、翁士玄,致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丙○○亦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毆打盧仕富,致盧仕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毛○賢、林○福則在場助勢(鄒太郎、丙○○涉案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少年毛○賢、林○福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涉犯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同案少年毛○賢、林○福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林 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1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3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被告盧仕富、林振弘所使用之鐵條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客觀上顯有相當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款,然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盧仕富、林振弘有持鐵條遂行本案犯行之行為,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盧仕富、林振弘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卷第69頁),應已無礙於被告盧仕富、林振弘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盧仕富、林振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盧仕富、林振弘彼此間就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翁士玄、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被告甲○○及翁士玄間,及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及杜唯鋅間,分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甲○○、翁士玄與被告林進源間糾紛而起,被告盧仕富、林振弘、甲○○、翁士玄、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毛○賢、丙○○、翁士玄、盧仕富、甲○○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亦均撤回告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號、第235號、第280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訴字卷第197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41頁至第342頁、第381頁至第382頁)在卷可查;復參酌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及他人,且兇器係被告盧仕富、林振弘隨手在現場撿拾,而非被告盧仕富、林振弘特意攜帶至現場以供施暴之用等情,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本案犯行,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再本案共犯毛○賢、林○福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 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本案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杜唯鋅亦有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杜唯鋅於本案行為時,依該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核與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因被告林進源與被 告甲○○、翁士玄間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而由被告杜沛蓁邀集多名同案被告前往案發現場,進而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同案少年即告訴人毛○賢、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丙○○、甲○○、翁士玄、盧仕富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並向上開告訴人道歉,且上開告訴人亦均表示不願再追究並原諒被告等節;並審酌本案係發生在上開國小內、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及他人等節;暨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字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316頁至第3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盧仕富、林振弘所持用之鐵條,為其等於現場撿拾所得,而非其等所有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盧仕富、林振弘持鐵棍傷害告訴人毛○賢、丙○○,致毛○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丙○○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鄒太郎、丙○○持鐵棍傷害告訴人甲○○、翁士玄、盧仕富,致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盧仕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間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毛○賢、丙○○、甲○○、翁 士玄、盧仕富亦均已撤回告訴等情,均據論述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應就被告等人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等人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士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仕富(嗣改名為盧仕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林進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凱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沛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唯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太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翁士玄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大橋國小3樓,因細故與林進源起齟齬,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林進源,致林進源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其後林進源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媽杜沛蓁,由杜沛蓁電召 其子杜唯鋅,再夥同李凱文、鄒太郎、丙○○、毛〇賢、林〇福(少年毛〇賢、林〇福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前往大橋國小。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毛〇賢、林〇福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國小之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廊、穿堂等處,由盧仕富、林振弘徒手或持工地現場隨手撿拾之鐵條毆打丙○○、毛〇賢,致丙○○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毛〇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甲○○、翁士玄則在場助勢,由鄒太郎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毆打甲○○、翁士玄,致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由丙○○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毆打盧仕富,致盧仕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則在場助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甲○○、翁士玄、盧仕富、林進源、丙○○、毛〇賢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111年1月4日16時許,大橋國小3樓施工處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甲○○之供述 我聽到被告翁士玄與告訴人林進源發生衝突,就從2樓上去3樓看。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30頁 2 被告翁士玄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林進源的臉部,但並無拿武器。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34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源之證述 翁士玄認為我口氣差就打我,後來甲○○又從1樓衝上來,2個打我1個,他們有拿東西,但我看不清楚拿什麼,我右臉下巴處有受傷。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38頁 4 證人盧仕富之證述 下午4時許第一次衝突 時,我聽到聲音過去看,我看到翁士玄跟林進源在打架,他們沒有拿武器,其他人沒有加入。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50頁 5 證人林振弘之證述 下午4時許第一次衝突 時,當時我在2樓工作,聽到3樓林進源跟翁士玄衝突的聲音,我到現場看到翁士玄抓住林進源的衣領,當時2人都沒動手,我就在旁邊看,不知道他們怎麼分開的。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53-154頁 6 證人李凱文之證述 翁士玄當時手拿電鑽往窗 戶丟,然後就打林進源,沒有用工具,後來又去拿冷氣的支架打林進源,甲○○也有拿冷氣的鐵製零件打林進源。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58頁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進源遭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215頁  ㈡111年1月4日17時許,大橋國小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廊、穿 堂等處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甲○○之供述 差不多5點時,我在1樓,突然鄒太郎、毛〇賢跑進來,撿起我辦公桌旁邊的鐵條砸玻璃跟窗戶,毛〇賢在丟鐵條時有先砸到我。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31頁 2 被告翁士玄之供述 1.我們在三樓工作,突然聽到玻璃破的聲音,又聽到甲○○大叫,我一下樓看到鄒太郎拿著棍子作勢要打老闆(即甲○○),鄒太郎從教室跟我追到工地旁邊的中庭,我有壓制他,但沒壓制在地板。 2.是鄒太郎恐嚇我、打我,我才壓制他、趕他出去,我沒有恐嚇李凱文,林進源也是作勢打人,我才壓制他,而且李凱文是林進源的朋友,如果我要打林進源,李凱文早就來幫林進源了。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72-173頁 3 被告盧仕富之供述 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有2個人跑進工地,我在3樓跟翁士玄下去,我看到對方有腳踢翁士玄,另一個人要拿東西打翁士玄,我就衝上去擋,就跟另一個人打起來,我沒有拿武器,我眼睛跟頭部、脖子有受傷。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50頁 4 被告林振弘之供述 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有2個穿黑色衣服的年輕人衝進來工地大聲咆哮,就爆發肢體衝突,除了上開2人,工地外還有4、5個人,我有打人,我有拿圓鍬打其中一個進來工地的人。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54-155頁 5 被告林進源之供述 1.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杜沛蓁的女兒要去上廁所,有4個男生陪他去上廁所,結果出來時4個都受傷,4個男生包括鄒太郎、毛〇賢、林〇福。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38頁 6 被告李凱文之供述 1.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前面不知道誰先進去,後來看到翁士玄他們要衝過來中庭,我就拿棍棒類的東西要自衛,但沒有動手,我也沒有被打。 2.翁士玄、甲○○恐嚇我,不讓我離開,雖然沒有說離開會對我怎麼,但他們擋住出去的地方。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58-159頁 7 被告杜沛蓁之供述 1.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我人站在學校的門口,我兒子的同事丙○○帶我女兒去上廁所,然後就看到丙○○頭流血出來,穿藍色衣服的人拿鐵條砸丙○○的腳。 2.我請我兒子杜唯鋅下班時去接我女兒,鄒太郎、丙○○是我兒子的同事,林〇福載毛〇賢去接鄒太郎,5個人一起去接我女兒,但他們來我才知道這麼多人一起去接我女兒。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42頁 8 被告鄒太郎之供述 1.我跟丙○○要進去上廁所,薛紹先上完出來我就聽到疑似他被打的聲音,我衝出來就被翁士玄用鐵條丟,有丟到我的後腰跟左腳,翁士玄有鎖我的脖子並徒手打我。 2.我只知道毛〇賢有受傷、丙○○也有,林〇福沒有受傷。 3.翁士玄有恐嚇我如果再出現,就不放過我,這是我扭脫翁士玄的時候他說的,但沒有人聽到。 4.翁士玄、甲○○有對我丟鐵條,我沒有丟鐵條,工地的玻璃可能是他們砸的。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46-147頁 9 被告杜唯鋅之供述 1.我去大橋國小去載我妹妹,因為我哥哥林進源在那裡工作,我媽媽和妹妹去那裡看林進源。 2.我和丙○○到大橋國小後,我有進去裡面5到10分鐘,跟我媽拿鑰匙,拿了我就走了,我後面只知道丙○○他們打架。 3.因為丙○○、鄒太郎、少年林〇福、毛〇賢我們一起上班,在工地上班,所以都一起上下班,因為都下班了,我就叫他們陪我一起去那裡找我媽。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51-253 10 被告丙○○之供述 1.否認從地上拿鐵棍攻擊盧仕富。 2.否認與杜唯鋅、鄒太郎、林〇福、毛〇賢去幫杜沛蓁討公道,辯稱只知道杜唯鋅說他媽媽要他去載他妹妹云云。 112年度調院偵第106-107頁 11 證人即少年林〇福於警詢之證述 1.我與毛〇賢要去大橋國小內的廁所,去廁所的路上我就看到丙○○從廁所的方向跑出來,並沒多久就看到鄒太郎也跑出來。 2.走到一半毛〇賢突然被林振弘拿鐵鏟從後腦勺打,毛〇賢立刻跑開,林振弘一樣作勢要拿鐵鏟攻擊我,我就趕快跑開。 3.林振弘及甲○○、翁士玄、盧仕富一看到我們就開始,林振弘說若被他們追到了就要打死我們,以後不要被他遇到。 警卷第54頁 12 證人毛〇賢於警詢之證述 1.丙○○跟鄒太郎先進去大橋國小要上廁所,我約林〇福要不要一起進去廁所,在走廊彎角昏暗處附近突然就被一群人過來打,我被不知道的東西打到。 2.我才衝出去外面拿三角錐上面的橫條要進去,但就看到一個平頭男子拿圓鍬要過是追打我們,我和林〇福、鄒太郎及丙○○就往外面跑,警方不久就到場。 警卷第58頁 13 證人即少年林〇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證述 1.我沒有打人,可是我跟毛〇賢有去現場,是杜沛蓁叫我們去的,她說林進源被打,我就跟毛〇賢、鄒太郎一起過去現場。 2.到現場後鄒太郎跟丙○○就走進去,我跟毛〇賢去上廁所,就看到丙○○跟鄒太郎往外跑,我跟毛〇賢要去上廁所的路上,毛〇賢就被打,我們就跑出去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0號卷一第328-329頁 14 監視器擷取翻拍暨光碟 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以及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少年毛〇賢、林〇福等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55-307頁 1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毛〇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警卷第73頁 1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警卷第75頁 17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43頁 18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41頁 19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盧仕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45頁 20 台南新樓醫院函文及附件 告訴人翁士玄就診時傷勢為右後胸疼痛紅腫、左前臂疼紅腫;告訴人甲○○就診時傷害為左手肘疼痛紅腫;告訴人盧仕富就診時傷害為右後背痛紅腫、頭部外傷、頭頸部疼痛。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第113-157頁 二、論罪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甲○○、翁士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翁士玄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盧仕富、林振弘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間就上開傷害犯嫌;被告甲○○、翁士玄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盧仕富、林振弘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鄒太郎、丙○○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間就上開傷害犯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鄒太郎、丙○○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林進源、李凱文、杜 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為成 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毛〇賢、林〇福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兼被告甲○○、翁士玄、林振弘及告訴 人盧仕富(下稱甲○○等4人)與告訴人兼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鄒太郎、丙○○及同案少年毛〇賢、林〇福(下稱林進源等8人)因本案上開糾紛,被告甲○○、翁士玄另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被告林振弘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被告林進源另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恐嚇之犯意,被告李凱文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被告杜沛蓁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被告鄒太郎另基於毀損、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丙○○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甲○○、翁士玄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林振弘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林進源亦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李凱文亦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杜沛蓁亦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鄒太郎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本件原係被 告甲○○所經營之慶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民營造公司)承攬大橋國小之教室補強施作工程,故案發當日,被告甲○○、現場領班即被告翁士玄及慶民營造公司員工即被告林振弘及告訴人盧仕富4人在場一同施工,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則係參與上開工程之臨時工。其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因遭領班即被告翁士玄指責施作不當,雙方引此先於上開時地一發生第一波肢體衝突,其後被告林進源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媽即被告杜沛蓁,由被告杜沛蓁電召其子即被告杜唯鋅,再夥同被告李凱文、鄒太郎、丙○○及同案少年毛〇賢、林〇福等人前往大橋國小,被告甲○○等4人與被告及同案少年林進源等8人即在上開時地二發生第二波衝突(被告等人涉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等部分,另行起訴,少年毛〇賢、林〇福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而本件現場監視器影像固錄得被告等人聚集三人以上鬥毆之畫面,然並未錄得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強制、毀損及被告林進源在時地一毆打告訴人翁士玄之傷害等行為。就上開被訴事實,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雙方陣營即證人甲○○等4人及證人林進源等8人之陳述又顯有不同,而同營證人之陳述固有部分一致,然實難排除同陣營之證人互相迴護己方陣營之被告人等之可能,故本件尚難逕以同陣營之證人部分一致之陳述互相補強而逕認他陣營之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本案尚乏確據足使一般人對告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達於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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