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3-簡上-282-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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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18日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姿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姿余提起上訴,並於113年8月6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簡上卷第7頁),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均稱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5、66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玉真 達成和解,原審未能審酌前開情狀,量刑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71頁),其因一時輕忽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參酌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吿,請求本院給予緩刑(見簡上卷第51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3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余因與林○○前有糾紛,竟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暱稱即本名「林姿余」,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標註林○○之臉書暱稱「林○○」並留言「像狗一樣舔」等語(其後另留言揭露「林○○」即為林○○,詳後述),足以貶損林○○之名譽;另於同日某時許,明知林○○之姓名、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均屬於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林玉真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同串留言中,先標註「林○○」並留言「林○○不要猴急慢慢來」等文字,揭露臉書暱稱「林○○」之人即林○○後,復在同串留言張貼「買籠子的錢 還敢出來叫」等文字,並同時上傳登載有林○○全名及其個人台新銀行完整帳號(00000000000000號)、餘額之轉帳明細,以此方式將林○○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足生損害於林○○。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姿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第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在同串留言中連續張貼告訴人林○○之姓名、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餘額等資訊,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其他紛爭 ,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公開張貼如上開留言,並向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之名譽及個人資訊自主權均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經安排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兼衡被告自述因另遭告訴人以言語攻擊始生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上開文字對告訴人造成名譽、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字卷第79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意旨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犯行,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能填補,本院認仍有藉刑之執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並使被告引以為戒之必要,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林姿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余因與林○○另有糾紛,並明知林○○之姓名、金融機構帳 戶資訊,均屬於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即本名「林姿余」,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標註林○○之臉書暱稱「林○○」並留言「像狗一樣舔」等語,復於同串留言中,標註「林○○」而留言「林○○不要猴急慢慢來」,以揭露臉書暱稱「林○○」之人即林○○,並另於留言「買籠子的錢 還敢出來叫」下方張貼登載有林○○全名及其個人玉山銀行完整帳號20***********5(帳號詳卷)、帳戶餘額之轉帳明細,以此方式將林○○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足以貶損林○○之名譽並損害其利益。嗣經林發覺後,於112年5月25日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姿余於偵查中雖坦承有為上開客觀行為,然辯稱 :我不認罪,因為告訴人林○○跑去其他協會攻擊我;但告訴人攻擊我的這些內容,不是我妨害名譽與違反個資法的正當理由,我也知道不能這樣妨害名譽與違反個資法等語,是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業已供述自知不能為之,且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留言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 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日之留言「要不要介紹給你啊」、「 林○○你再婚沒?」、「離婚拜託我們幫他照顧鳥」等語,亦構成妨害名譽乙節,惟此部分被告用語雖屬調侃,且令人感到不悅,然其提及告訴人之婚姻狀況,尚難認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貶損。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妨害名譽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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