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上-283-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億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雷鈞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是以,被告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也願意向告訴人致歉並有賠償之意願,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無故持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隱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於本罪最重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拘役50日,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先以電話徵詢告訴人對於調解之意見,告訴人之家人已轉達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希望法院依法判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5頁),是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更,尚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和解成立或彌補其損害,且告訴人之家人已明確轉達告訴人希望能給被告記取教訓之意見,而被告本案以偷拍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 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隱私之危害非淺,本案自 仍有執行刑罰,以使被告之罪責受有合理之處罰,並促使被告改過遷善,故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