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上-288-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 度簡字第2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營偵 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明城(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經濟不好,故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查原審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覆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仍未思悔改,於本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已與告訴人蔡坤霖和解(偵卷第17頁)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物經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另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P9A-690」更正 為「P9A-960」、第5至6行「4號之2」更正為「4之2號」、第9行「4號之1」更正為「4之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需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提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卷第5至11、19至26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14日10時57分許,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均為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反覆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仍未思悔改,於本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已與告訴人蔡坤霖和解(偵卷第17頁)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物經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另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雙槽瓦斯爐1台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 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高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號之2蔡坤霖住處前,徒手竊取蔡坤霖所有置於住處庭院前之雙槽瓦斯爐1臺(下稱本案瓦斯爐,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蔡坤霖發現並報警,經警於113年3月17日16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之1旁廢棄空屋扣得本案瓦斯爐爐座1個(已發還),另於17日16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對面扣得本案瓦斯爐爐芯2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與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及本案瓦斯爐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本案瓦斯爐1臺,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