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上-291-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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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9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17、13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峰屹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亦僅爭執原審量刑是否太重(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件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本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子彈是他 撿到的,我放在家裡很久了,已忘記有這顆子彈,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被告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113年1月16日至其 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搜索時,除扣得其毒品案件之相關 證據外,尚扣得本案之子彈1顆,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子彈是他數年前在武聖夜市附近撿到的,就一直放在他房間迄今。參諸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偵字第1130039617號警卷第69頁)所示,上開子彈係置於小盒子中,足認被告係將上開子彈係置於小盒子中,並放置在其住處,而非攜帶外出或置於交通工具,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小。按持有槍枝、子彈行為之處罰,係因槍枝、子彈可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損害而將處罰前置化,在未造成實害之前,於持有階段即加以處罰。本件被告僅持有1顆子彈,且係將之置於小盒子中並放置在住處,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持有子彈 之數量僅1顆,且僅係將之放置在住處,對大眾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尚小;兼衡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期間、未造成實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113年度偵字第135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屹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峰屹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大眾人身安全有潛 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兼衡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期間、數量及未造成重大實害等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53號 被 告 林峰屹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扣案),並將之放置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因調查林峰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罪,下稱另案),而持同法院法官核發之另案搜索票前往林峰屹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1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峰屹於偵查中(含另案羈押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非法持有上開子彈1顆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7879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經試射,具殺傷力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另案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另案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4 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3年1月16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子彈1顆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然並未供述上開子彈1顆之來源,本案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經鑑定固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7879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按,然經鑑定試射後,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留彈頭及彈殼部分均不具有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