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簡上-292-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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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 3年度簡字第24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漏未認定本案被告有累犯 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故請撤銷原判決,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之 前科紀錄,復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妥,原審未諭知被告構成累犯,亦未說明被告未構成累犯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相同,足認其對詐欺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當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累犯,難認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獲取所需,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之財物種類及價值,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另斟酌原審雖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已在量刑審酌事項予以斟酌被告此部分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對丙○○佯稱:其妹妹現在住院需要醫藥費,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其住○○○區○○路000號,中午會有人來還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隨即借款2千元予甲○○。嗣因甲○○遲未還款,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述相 符,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詐取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