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簡上-296-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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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 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8、29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44、1 45、15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竣揚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係由被告黃竣揚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未予爭執(見簡上卷第71、7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又睿,並因此查 獲陳又睿,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且被告犯案當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且於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現有汽車美容業之正當工作,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懇請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之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轉讓偽藥罪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於憲詢時即供出其所持有及轉讓之愷他命係向陳又睿購得,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因而循線查獲陳又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98、299號提起公訴,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113年11月26日憲隊臺南字第113009763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南檢和毅112軍偵298字第11390897340號函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見簡上卷第85、87、45至5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漏未適用上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購買愷他命後,復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擴散毒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坦承所犯、供出上手,且於經發覺後,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及施用時供研磨愷他命用之新臺幣壹佰元紙鈔1張,尚非不知悔悟;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均尚屬非鉅;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諭知,惟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之113年1 0月9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08頁),則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3 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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