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簡上-302-20241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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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王鈺馨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事實曁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深自悔悟,請考量被告 罹雙向情緒障礙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已復學並認真向上,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示犯行,法定刑為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與其他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參酌原審判決當時,被告坦承犯行,復考量本件犯罪性質及被告主觀惡性,認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應足以惕勵被告自省而深切悔悟亦如後述,為促使被告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而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允宜維持原審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所據以裁量之宣告刑。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頗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案件性質、犯罪情節與對司法侵害之程度、被告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期間,有命其捐款國庫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保險套捌拾捌個、保險指套壹佰捌拾肆個、潤滑油肆瓶、張 書瑋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所有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書瑋、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張書瑋、甲○○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之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之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張書瑋、甲○○以一行為同時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等人,在上址與男客梁景文、蘇昱禎、陳鴻輝、許文哲、鄭文誠、陳俊名、黃家全、邊明湟等人為性交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被告張書瑋、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張書瑋、甲○○無視法令,為賺取不法利益,透過 手機訊息號召參與人員而容留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張書瑋已非首次犯此罪刑,前因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書瑋在本案中係居於主導地位,發起本件性愛派對,被告甲○○輔助招攬男客,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保險套88個、保險指套184個、潤滑油4瓶、張書 瑋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均為被告張書瑋所有,甲○○所有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即留容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時之物品及聯絡之工作機,業據被告張書瑋、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營利所得新臺幣3,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張書瑋扣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張書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2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張書瑋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成立「Sam高雄北中南趴」群組,並在群組內以暱稱「Sam」發言,另在手機通訊軟體「X」(原twitter)成立群組,並以暱稱「型男Sam的秘密生活」發言;而甲○○則在「X」群組以暱稱「依公主的SecretGarden」發言,兩人共同在上開兩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文字內容有:有機會大家見個面,只有…你們懂的、私我聊聊等暗示舉辦性愛派對之訊息,並以私訊向洽詢之網友說明性愛派對之時間、地點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訊息,另以上開兩通訊軟體與李意憑等女子聯繫,以不用支付參加費用,並可與張書瑋均分男性參加者所繳交之報名費扣除租屋、用品等費用後之利潤為代價,邀約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甲○○等女子參加上開俗稱大風吹性愛派對,藉此方式媒介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甲○○等女子與付費參加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12年12月22日15時許起,張書瑋即租用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作為場地,容留從上開通訊軟體得知訊息,而付費參加之梁景文、蘇昱禎、陳鴻輝、許文哲、鄭文誠、陳俊名、黃家全、邊明湟等人入內為性愛派對,與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甲○○等女子為性交行為。警方得知上開訊息後,於同日20時53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開人等完成或正準備性交行為,並扣得保險套88個、保險指套184個、潤滑油4瓶、張書瑋所有之手機2支、甲○○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瑋、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梁景文、蘇昱禎、陳鴻輝、許文哲、鄭文誠、陳俊名、黃家全、邊明湟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蒐證光碟,及眾多通訊軟體對話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保險套88個、保險指套184個、潤滑油4瓶、張書瑋所有之手機2支、甲○○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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