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簡上-303-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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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劉慶鴻 即 被 告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經本院依其現住地○○市○○區○○路00號O樓OOO室寄發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9、65、8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卷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爰就本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憂鬱症,長期在奇美醫院就醫,復於民國112年10月間發生意外,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致在家休養,因友人無力哺乳出生未滿1月之嬰兒,而被告購買奶粉之款項不夠,始犯下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深感自責,已將價金償還店家,如今被告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僅新臺幣800元,難以負擔拘役35日之易科罰金金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20日等語。 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業已審酌包含被告自述女友甫生產,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全聯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在內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無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量刑經核亦屬允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所陳罹患憂鬱症之疾病,未見其提出佐證資料及說明與本案犯罪動機有何關連;被告於112年10月間發生意外受傷,雖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資參酌(見簡上卷第13頁),惟被告受傷至本案犯案相隔約半年,其為本案犯行時,猶能騎乘機車外出至本案店內行竊,有原審所引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難認被告係因欠缺謀生能力始涉犯本案。況且,被告縱因受傷在家休養而未外出工作,導致其家庭經濟狀況欠佳,惟原審量刑時已將其經濟欠佳之狀況考量在內,縱然未及斟酌上開意外受傷事件,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於同日11時51分許,接續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店經理甲○○管領之「亞培心美力HM.O3幼兒1600g」1罐、「金幼兒樂幼兒成長1600g」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84元),並均放入自備之購物袋中,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奶粉供他人食用完畢。嗣因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 113年4月24日11時51分許,在同一地點,先後徒手竊取上開奶粉共2罐等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10年間,亦有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亦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全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全聯公司113年6月30日和解書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卷第43頁)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2,384元、被告自述女友甫生產,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奶粉2罐,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情,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購物袋並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6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店經理甲○○管領之「亞培心美力HM.O3幼兒1600g」1罐、「金幼兒樂幼兒成長1600g」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84元,下合稱本案奶粉),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奶粉供他人食用完畢。嗣因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聯公司海安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奶粉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384元,有自白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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